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12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婚後原告沒有工作及收入,由被告支付生活費,但吵架時被告就不會給原告生活費。被告於114年3月24日提出1份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嗣後被告又將兩造共同使用之汽車藏匿,又將機車電池使用到沒電,導致原告無法接送A01上下課。被告還會將熱水器關閉,致A01只能用冷水洗澡。被告於婚後曾多次將原告關在門外,其中於114年4月12日被告又將原告關在門外,不讓我進入兩造共同住處,又被告喝酒後會將兔子放在桌上,兔子會去咬A01,還有在A01彈鋼琴時,被告亦會亂把兔子抱到鋼琴上,此外,被告還會故意待在客廳睡覺,讓我與A01不能去客廳,被告還曾經在A01看電視時,把電視關掉,因為被告有上開小動作,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子女A01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母子感情緊密,考量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原告擔任兩造子女親權人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我也沒有對原告做不好的事情,我們兩造的互動都還好,我不知道為何原告要提出離婚。先前曾經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原因是原告常常與原告之姐姐出門唱卡拉OK,很晚才回家,114年過年期間從初一到初四都沒有回家,提出該離婚協議書的目的是希望原告思考維持家庭的不易,但實際我不願意離婚,我想要一個正常的家。我沒有將原告鎖在門外,我也無法反鎖大門,且原告有鑰匙。我之前曾經用沙發擋住門,致原告無法進入住處等情,實際情形應該是過年期間我要清理房間的壁癌,但我不是故意用沙發擋住門,而且後來A01、原告還是進入屋內了。我也沒有故意把汽車藏起來,汽車是我們全家人共同使用,平時隔壁鄰居很少回來的情況下,汽車會停放在門外,但如果鄰居回來了,我就會把車開走,以免擋到鄰居,原告如果要用車,她也可以問我,而我移動原告之機車,是因為機車停放的位置擋到我的汽車開門,我也沒有關閉熱水器,我也有洗到冷水澡,且家中熱水器是儲熱型熱水器,要將整桶熱水用光才會沒熱水,關閉熱水器不會馬上沒熱水,另外,就兔子的部分,我沒有把兔子放在鋼琴上,我會放兔子出來,因為兔子需要運動,不能一直被關在籠子裡,再者,原告稱我關掉電視的事情,我不記得原因是A01佔著電視,還是我們搶電視看,又原告說我故意睡在客廳,但我只是看電視看累了,在客廳睡著,兩造目前仍共同生活,有事情才會講話,也會傳訊息給原告,原告訴請離婚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9日完成結婚登記,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並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部分: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⑴按夫妻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曾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署,但是因原告
要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就不同意離婚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縱認被告有提出離婚協議書及兩造討論離婚事宜,然雙方事後既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可見被告僅係一時情緒表達,實難認被告確有離婚之真意,難認被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自無從以此認為兩造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將原告、A01鎖在門外,讓原告無法進入屋內乙情,對照證人A01到庭證稱:被告不知什麼原因把門鎖起來,被告是把沙發擋在門的後面,我們就沒辦法開門,這件事情發生很多次,有時原告會去阿姨家住,有時原告會爬窗戶進入住處等語,雖可認被告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A01無法直接從大門進入屋內,但原告仍可透過爬窗戶、居住別處之方式因應,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但尚無從單以被告前開行為,認定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原告另主張被告會故意待在客廳睡覺、A01彈鋼琴時亂把兔子放到鋼琴上或桌上、在未成年子女使用電腦時,將電視關掉,兩造難再繼續維持婚姻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57至58頁)。然參以證人A01證稱:兔子是全家人共同飼養的寵物,被告只有一次將兔子放在鋼琴(即電子琴)上,當時伊在看電視,並沒有在彈鋼琴,曾經有一次我看電視看到一半時,被告就把我的電視關掉,我不確定被告是什麼原因要把電視關掉,我沒有多問,我就把電視再打開,被告看到我把電視打開,也沒有多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可知兩造單純就飼養寵物之方式、生活習慣、日常瑣事認知不同,原告若對於被告生活習慣不滿,原告自可以其他替代手段解決或與被告進行溝通,尚不能以被告未能配合原告,難認此部分屬重大之事由而單方認定婚姻難以維繫。至原告主張被告蓄意將兩造所共同使用之車輛藏匿、將機車用到沒電、將熱水器之熱水關起來部分,對照證人A01證稱:有一次我洗澡的時候沒有熱水,原告就推測是被告把熱水關掉。被告有把車開到一個比較沒去過的地方,我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則依證人前開證詞,僅能證明洗澡時沒有熱水、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其將該車停往何處,是以原告尚無法舉證被告確有前開行為或有前開行為之故意,自難以此推論婚姻有破綻。兩造遇此生活習慣、意見相左之處,本應溝通協調,並可向外尋求支持資源,諸如諮商等方式進行化解爭執,無由僅以配偶間對於生活習慣常有摩擦,即單方認定婚姻難以維繫。本件只有原告單方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又被告直至今日,仍企盼維繫兩造關係,並表示希望能與原告繼續生活,則對於婚姻所遇瓶頸,兩造若可同心協力,秉持同理之心,調整互動應對模式,當可期待將有轉圜餘地,而非只能選擇離婚乙途。基此,兩造婚姻目前雖有溝通不順之情,本院認為並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並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仍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尚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觀察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以為判斷。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多次以沙發擋住門、藏匿汽車不讓原告
使用、故意將機車電力耗盡等節,僅可認係兩造溝通不良、生活習慣不同,衡之常情,尚難認此節已造成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關閉熱水器讓A01洗冷水澡乙節,原告就此部分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所述。另被告在A01看電視時把電視關掉、把兔子放在桌上等情,依證人A01前開證述,被告縱有此行為,或出於管教而限制子女看電視的時間,或家人間搶電視看,或對待寵物之方式與原告不同,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虐待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㈡關於親權酌定部分:
承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並非有據;原告進而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其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行使人,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同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原告擔任兩造子女親權人,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