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212號上 訴 人 A02被 上訴人 A03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A03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3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5年3月20日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關於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8,25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