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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1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李杰峰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月14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載之證人江怡緻乃原告胞妹,江怡緻未親自見聞被告是否有離婚真意,至於另1名證人葉苓峮係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跆拳道教練,亦未親自見聞原告是否有離婚真意,兩造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況原告係因遭被告於113年10月以「屋內同居、共同照顧子女」等語誘騙,方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原告並無離婚真意。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兩造婚姻關係不佳,均有離婚之意,被告雖曾提及「屋內離婚」,惟係指希望能降低離婚對未成年子女之傷害。雖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載之證人江怡緻、葉苓峮亦未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惟江怡緻、葉苓峮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時,該系爭離婚協議書已有之簽名及印文,且該離婚協議書係真正並無偽造之情,應合於民法第1050條證人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要件。且兩造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原告亦知係辦理離婚登記,是兩造協議離婚合於法定要件已生離婚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離婚無效而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為被告否認,惟兩造已辦妥離婚登記,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離婚之真意: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葉苓峮過從甚密,而要求原告離婚,並於113年4月以婚內離婚、屋內離婚為例,表示兩造將來仍共同維持家庭具備之功能,繼續同住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誤導及欺騙原告,原告方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原告實際上並無消滅婚姻關係之真意,原告直到被告於113年12月間某日搬出兩造住處始知受騙。惟查:

1、⑴被告固曾於113年4月16日以line傳送「希望和你能取得以下共識:在家中小孩身心發展完全健全之前,共同維持"正常家庭"需具備的功能,………屆時他們有自主照顧能力後,在小孩知情狀況下,再來討論是否互相祝福對方,好聚好散」、「目前即維持同居好友關係,及彼此小孩的父母身分(誤寫為「份」),做好本分(誤寫為「份」)」等語予原告,並傳送「室友之婚」之雜誌文章連結予原告,復傳送「我的(誤寫為「都」)理念大概這是像這樣,也就是日本之前很常見的婚內離婚,或是文內的屋內離婚」等語予原告,有兩造於113年4月16日之lin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卷第45、45頁反面)。⑵惟觀之前揭雜誌文章內容所舉「室友之婚」之例子,該對夫妻實際上已離婚,但為了給年幼子女一個完整的家,而仍同住一個屋簷下,是自難據此遽認被告所指之「婚內離婚」、「屋內離婚」,實際上並非離婚。

2、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傳送「你那邊目前有哪些人知道我們在協議離婚?」等語予原告,原告回覆「妳知我知,這邊僅剩親人可以分享,爸爸上週5∕8聊,有特別交待不需跟親家講,由妳自己來講,他同意也瞭解」、「妹妹昨天5∕14告知」、「洛緹姐姐也是同日告知」等語一情,有兩造間之lin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足證(卷第90、91頁)。

倘原告認其無離婚真意,兩造僅形式上辦理離婚登記,何需特地告知家人其正與被告協議離婚。

3、⑴至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基於共同親權及扶養之考量,自契約生效日起,雙方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現址至133年9月30日止」,兩造約定共同居住20年之久,顯非一般離婚後各自生活之模式;且男方同意自114年1月1日起至133年9月30日止,支付女方贍養費總額為625萬5000元,前揭給付期限與兩造約定共同居住期限完全一致,可知該約定雖名為「贍養費」,實為對兩造同住期間家庭費用之安排云云。⑵惟被告辯稱:兩造不是假離婚,是真的要離婚,才會討論贍養費,其與原告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討論很久,有關金額之部分原告一直下修,其實在受不了,就說不管協議書內容為何,只要願意簽名就好,且離婚協議最終版本係由原告決定等語。⑶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係由原告撰打,原告有更正兩造原先就財產內容部分之約定,並有律師介入提供1年修改之方案,原告乃向被告表示已完成一個初稿版本,但需要再思考修改一下,被告則回以「告訴我你到底又想改哪裡」等情,有有兩造於113年10月1日、同年月3日之lin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卷第94至98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兩造就離婚協議之內容討論很久,最終版本係由原告決定等語,應堪採信。⑷況原告若無離婚真意,何需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兩造財產歸屬之分配,又何需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扶養費及教育費之支付及分擔方式,凡此種種,益徵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並非受被告誤導或欺騙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且原告為成年人,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為離婚登記時,對於離婚法律上之意義及效果知之甚明,是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兩造之離婚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未限定須與離婚協議書作成同時為之,縱於離婚協議書作成後申請戶籍登記前簽蓋,亦與法定方式無違。而該條規定證人,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

2、經查:⑴兩造於113年10月10日先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後

,當日由原告持前揭離婚協議書南下至臺南市與江怡緻碰面,原告再將已有江怡緻簽名及蓋章於其上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交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江怡緻係當著原告面前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一事,亦為原告所自承。而原告於113年5月14日曾告知江怡緻其與被告協議離婚,且原告於同年10月10日係為了請江怡緻擔任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方與江怡緻約在臺南市碰面等情,有兩造間lin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卷第91、100至103頁)。江怡緻自113年5月14日起即知兩造在討論離婚事宜,而原告為邀其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特地於同年10月10日攜系爭離婚協議書南下,且江怡緻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及蓋章時,兩造已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可見江怡緻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及蓋章時確實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協議。

⑵原告指稱被告與葉苓峮過從甚密,並提出兩造間於113年4

月16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前揭line對話內容,尚難認被告有承認與葉苓峮過從甚密一事,卻可知原告應於113年4月16日前即以此質疑被告,而被告以「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我自己知道跟你應該沒辦法再回到以前那樣的夫妻關係」、「我在這幾年陸續跟你提過的、我在意大大小小的事情,你一直斷斷續續的不停忽略和踩我底線,現在我已經不想有過多的要求和期待」等語回應原告,有前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卷第45頁),堪認兩造在此之前即感情不睦。而兩造就離婚協議之內容討論很久,最終版本係由原告決定一情,業如前述。且原告於113年10月10日南下找江怡緻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前,被告即謂其同年月14日或17日無須上班,看原告哪一天方便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一事,亦有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足佐(卷第103頁)。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有告訴葉苓峮其與原告要離婚等語。由上可知,被告向葉苓峮表示其與原告要離婚,邀葉苓峮擔任離婚證人時,葉苓峮應已知兩造情感不睦且就離婚事宜討論許久,原告最終同意離婚並找原告胞妹擔任證人,況葉苓峮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時,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已有兩造及證人江怡緻之簽名及蓋章,是縱使葉苓峮沒有因此詢問過原告,然可認葉苓峮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時確實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協議。⑶綜上,原告主張證人江怡緻及葉苓峮並未見聞或確認兩造有離婚真意云云,委無可採。

(三)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離婚意思表示係遭被告誘騙,亦無法證明兩造所為之離婚登記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據此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仲瑜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