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15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A01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有未成年子女A03(民國113年生)。被告於114年4月間,遭人騙至緬甸從事詐騙,經原告與兩造父母及友人勸阻後仍執意出境,現音訊全無,在臺又留債務,均非原告所借款項,原告現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法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㊁兩造所生子女A03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之部分:
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具狀並於本院陳明在案,復
有兩造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於114年4月8日出境,嗣未再入境)、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被告於114年7月8日離開聊天室)在卷可稽,並有證人蕭貴祥(即原告之父)於本院之證述可佐,可認原告已釋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㊂從而,兩造處於分居狀態已達相當期間,且已無聯繫,徒具
婚姻之形式,無實質之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㊃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
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㊁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又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本件自得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酌定之。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進行訪視,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照護環境,並具高度親權意願,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今皆為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被告可能有未積極行使親權之行為,基於幼兒從母、主要照顧者與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提供兒童穩定照護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1日新北社兒字第1141929822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爰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現在境外,顯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衡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受照顧情況,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就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等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