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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21號原 告 A01被 告 A00000000002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B01之弟弟,被告為B01戶籍登記上之配偶,B01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去世,形式上被告為B01之繼承人,然被告與B01間之婚姻實屬無效,原告方為B01之合法繼承人,因此,被告是否為B01之配偶,將影響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繼承被繼承人B01遺產之權利,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二)查被告離開B01已24年之久,B01去世,被告也未回台,顯然B01與被告間應無真實的婚姻關係,渠二人間之婚姻應為無效。爰聲明:確認被告與B01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訴外人B01與被告於90年1月30日在印尼國結婚,並於同年2月21日在我國成完成結婚登記,被告並於95年6月19日取得我國國籍,原告為B01之弟弟,B01已於112年12月18日死亡等事實,有B01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資料、桃園○○○○○○○○○檢送B01與被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印尼國結婚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次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是依上開規定,原則上被告對於其配偶即B01所留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因此,被告與B01間之婚姻關係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對於B01遺產之應繼權利多寡,此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與B01間之婚姻關係為無效」云云,然查:

1、B01與被告於90年1月30日在印尼國結婚,並於同年2月21日在我國成完成結婚登記之事實,已認定在前,則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之規定,有關B01與被告間婚姻之成立要件與方式、婚姻之效力,即應適用100年5月26日修正生效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第12 條「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依此,我國籍之B01與印尼國籍之被告於印尼國辦理結婚,結婚之形式要件(即結婚之方式)固得依印尼國法,惟有關結婚成立之實質要件(即兩人間有結婚之真意)部分,仍應適用我國民法規定。而我國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已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

77 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依此,本件原告自應就「B01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渠等間之結婚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或「B01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存在」等待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情形,依據B01與被告之戶籍資料、結婚登記資料、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等證據,可知B01於90年1月30日與被告在印尼國完成結婚,之後B01返回台灣,並於同年2月21日在台灣完成結婚登記,嗣被告入境台灣後,已於95年6月19日取得我國國籍,而在98年至108年間,被告多次入出境台灣地區,直到111年1月7日離開台灣後,始未再返回台灣等情為真。依此,倘若B01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B01豈有協助被告取得我國國籍之理?又被告豈有於取得我國國籍後,仍多次出境又返回台灣之理?是依據上開客觀事實,顯難認為B01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主張「被告離開B01已24年之久,B01去世,被告也未回台,顯然B01與被告間應無真實的婚姻關係,渠二人間之婚姻應為無效」云云,顯屬速斷,難以遽信為真。

3、又跨國婚姻之外籍配偶在入境後,時有發生因不適應台灣生活、婚姻情感生活,而擅自離家,並返回本國之情形,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本件情形,被告於111年1月7日離開台灣後,即未再入境,此情核與前述失敗之跨國婚姻相符,然由此跨國婚姻失敗之客觀事實,顯難遽予推出跨國婚姻之兩造自始即無結婚真意之結論。故原告主張「被告離開B01已24年之久,B01去世,被告也未回台,顯然B01與被告間應無真實的婚姻關係,渠二人間之婚姻應為無效」云云,亦顯不足採。

4、再者,B01自從90年1月30日與被告在印尼國結婚,於同年2月21日在我國成完成結婚登記,一直到B01於112年12月18日死亡之前,在此長達22年之期間,並無證據顯示「B01曾對於被告提起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請求」,足見B01自始承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且不願解消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依此,益徵B01與被告間自始確有結婚之真意,且渠等間之婚姻並無存在無效之事由無訛。

5、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B01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B01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無效之事由」乙節為真,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B01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於法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