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22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為:㈠請准兩造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A01自民國114年4月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2,648元之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同年11月4日變更第三項聲明,從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前開變更,其原因事實與本訴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10年6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婚後被告即因涉有不法行為而頻繁出入警局及法院,現因故意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未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執行而遭該署發佈通緝在案,被告旋逃匿無蹤,置家庭與未成年子女於不顧,無故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遑論給付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惡意遺棄原告母女,行方不明。綜上,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被告平日無正當工作及收入,現又因通緝逃亡中,顯無扶養未成年子女及行使親權之可能,且未成年子女現僅3歲,由原告之親友照顧,相處融洽,感情良好,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可扶養未成年子女,是對於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請法院酌定由原告擔任為適當。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618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兩造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A01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2,648元之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婚後被告因故意犯詐欺罪,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逃匿經臺北地檢發佈通緝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資料、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8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法院通緝記錄表、法院前案簡列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3、25至26頁),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是經本院前開調查,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犯罪,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旋逃匿無蹤,行方不明,經臺北地檢發佈通緝迄今,置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於不顧,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堂姊田卉汶到庭證述:兩造結婚當日伊才知道兩造結婚,婚後兩造在新北、蘆竹、桃園等地租房居住,伊知道兩造經常吵架,被告後來被通緝就沒有再回家,原告於114年過年回埔里老家說被告沒回家,原告將未成年子女帶回來由伊照顧,原告則回去處理事情,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就斷斷續續帶回埔里由伊等照顧,自114年2月4日起就持續由伊等照顧,原告有空就會回來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被告不曾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也未給付過扶養費等語大致相符(見本卷卷第57頁)。復依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足認被告因涉犯詐欺犯罪,經判刑確定而逃匿出境,經臺北地檢通緝迄今,棄原告母女不顧已逾2年,是被告出境後,行方不明,兩造分離,情感疏離,顯見被告主觀已無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分居已逾2年,且音訊杳然,形同陌路,兩造婚姻有名無實,與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顯然相悖,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衡諸常情,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應屬有據,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⒉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
此有戶籍謄本存卷可佐。兩造既經判准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被告訪視,被告因聯繫未果,故以結案處理;另囑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於114年10月31日以財龍監字第11400096號函提出報告略以:
⑴未成年子女被實際照養狀況:未成年子女現年3歲,表示姨
爸爸和姨媽媽(即原告之堂姊和堂姊夫)在上班,會送自己上課,伯父(即原告堂姊夫之哥哥)會接自己回家。回家後,伯父、伯母會準備蛋糕,小花糖果等。在學校有很多同學是我的好朋友。此外,A02是媽媽在家裡(未成年子女未明確指出哪一個家),但自己不知道A04是誰。幼兒園老師表示,未成年子女於114年過年後開始就讀幼兒園幼幼班,入學時因適應期會哭泣外,目前在學校狀況正常,在人際、學習、身體等方面皆良好。此外,因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即原告)從事美睫工作,工作時間不固定,故目前未成年子女由其阿姨和姨丈(即原告之堂姊和堂姊夫)照顧,由於其阿姨和姨丈在南投仁愛販賣夾心豆乾,平日下午由其姨丈之哥哥來接未成年子女放學。
⑵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3歲,在口語
上,可簡短陳述受照顧狀況,由於認知能力尚在發展中,對於社工提問,其會答不及意。訪視時,未成年子女情緒平穩放鬆,與本會社工交談,故評估其專注度高。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坐在會客廳椅子上,與本會社工交談,訪視結束,未成年子女站起來由幼兒園老師牽著手走來門口,與本會社工說「再見」,評估未成年子女之外顯行為未有異於同齡兒童之處。由於未成年子女僅簡短陳述,認知能力尚在發展中,故其無法表達其意願,因此本會無法進行真實性評估。訪視社工觀察未成年子女衣著合宜,外觀上尚屬乾淨整齊,訪視社工未觀察到未成年子女有明顯受不當照顧之情形。
⑶原告之堂姊主動表示,目前原告在越南,致本會無法與原
告進行訪視,故先以此函回覆等語。⒊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及原告陳述,本院審酌原告在越南或
柬埔寨工作,未成年子女經原告委託由原告堂姊等親屬在南投照顧,原告放假即返國探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由原告之娘家親屬照顧,適應良好,並無不妥之處,而被告行方不明已逾2年,音訊全無,顯無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之意願。是本院衡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受照顧情況等,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現年3歲,按其年齡,顯不能維持生活
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然無解於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被告仍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2,618元之扶養費等語。經查,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所統計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5,235元,此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桃園市每人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佐以原告自陳現在柬埔寨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50,000元至60,000元,另參酌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之所得及收入,亦不排除兩造有其他未課稅之收入來源,理應得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因此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5,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妥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2,500元,為有理由。然為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及適當督促被告按期履行,爰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扶養費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假執行之部分,因離婚部分非屬財產權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92之適用;另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則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原告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一併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本院則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2,5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扶養費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