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223號原 告 A03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前開規定所稱之「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2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然被告未負擔任何生產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未照顧未成年子女,反而會因未成年子女哭鬧而罵原告,甚至曾離家失聯1個月,且被告之母說話慣有不雅字眼,於原告做完月子後即將原告趕至客廳睡,原告請被告與其母溝通改善,均未獲置理,原告乃於113年11月攜未成年子女搬離,被告雖一度攜回未成年子女照顧,然又於114年1月將未成年子女交予原告,其後未曾探視,亦不願負擔扶養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並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且被告應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等語。而據原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兩造婚後同住於被告位於基隆市住處,未曾在桃園共同居住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及其背面)。準此,兩造結婚後居住在基隆市,未曾同住過桃園市,又原告係以被告婚後種種行為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離婚,而本件兩造夫妻曾經之共同住所地為基隆市,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基隆市,依上開說明,本件離婚訴訟事件暨其合併聲請之酌定離婚後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等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自均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