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2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7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丁○○○為其監護人確定,嗣因丁○○○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50號裁定選定由甲○○為監護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50號選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被告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由其監護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4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7年8月4日完成結婚登記,婚後感情融洽,為安撫對原告甚有敵意之婆婆丁○○○,於98年4月29日離婚,然於次日即98年4月30日再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8年6月11日發生車禍全身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當時原告適返回大陸探親,得知被告車禍後即於98年8月6日返回臺灣,然因被告母親阻擾不告知被告去向,經原告多方找尋始知被告在國軍804醫院就醫,即前往照料並於被告出院後接回照顧,期間數次帶同前往診所復健,詎被告母親及胞妹於98年10月16日至兩造住處將被告帶走,原告上前阻止,雙方發生口角,被告遭帶走後即不知去向,兩造住所門鎖遭更換,原告不得已暫住友人住處,嗣被告母親以原告惡意遺棄被告,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先位訴請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及備位訴請離婚,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訴確定。原告經歷離婚訴訟及與被告家人衍生多起刑事訴訟,已疲於奔命,且知被告家人不欲原告與其共同生活,原告亦不想橫生枝節故而與被告分居迄今不相聞問已達16年之久,兩地長期隔離為經營共同家庭生活,且被告因車禍致語言及認知能力嚴重障礙,均已嚴重動搖婚姻基礎,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形均無法期待婚姻有回復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十年前被告有提告離婚,不知道為何原告現在才要離婚。原告十餘年前就知道被告車禍,原本是原告在照顧,但要求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才願意照顧被告,後來我們把被告帶回來,之後原告就跑了,我們也找不到原告。伊認為原告是要留在臺灣才不要離婚,原告也都沒來看過被告。被告車禍後就失去意識,無法表達意願,車禍傷及腦部,現在就像6歲小朋友,左半身癱瘓,伊無法帶被告來開庭。伊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離婚,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五、經查:㈠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於97年4月21日結婚,在臺於
97年8月4日結婚登記,於98年4月29日兩願離婚後,再於98年4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被告於98年6月11日發生車禍傷及腦部造成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7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丁○○○為其監護人,嗣因丁○○○於110年3月25日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50號裁定選定由甲○○為監護人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50號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車禍後照料事務與被告母親歧見甚深,被告
母親及妹妹於98年10月16日不顧原告反對而將被告攜離至今等情,並提出兩造離婚判決書在卷可按。查被告母親丁○○○曾於99年間代理被告,以雙方感情不睦、原告於被告車禍後未盡人妻照護責任惡意遺棄被告,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237號駁回被告之訴,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上訴並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並備位請求離婚,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284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離婚案卷核閱無訛。然自前開判決內容可知,被告於98年6月11日不幸發生車禍時,原告雖不在臺灣,然已於98年8月6日獲准返臺入境,確有照顧被告及陪同被告復健,然因被告母親及妹妹認為原告照護不周,不願被告再由原告照顧,而於98年10月16日將被告帶離並自行照顧,之後形成兩造分居之事實迄今。再參以被告現住護理之家,行動不便,需人照料起居,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述明確,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至今16年多,然自理及溝通能力均尚有嚴重之缺損,已欠缺與原告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婚姻之能力,亦無從預期被告何時回復,則兩造目前僅徒有婚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自兩造陳述及本院調取前開離婚案卷可知,兩造締結婚姻一年即兩願離婚,離婚後隔日復婚未久被告即發生車禍,且兩造婚姻期間,原告於97年7月25日入境,於98年5月8日出境,再於98年8月6日入境,有其出入境紀錄存於離婚案卷可參,兩造實際相處時間不長,原告素與被告家人相處不睦,實難認兩造於被告車禍前感情深厚堅實,被告雖於車禍發生後已無法就婚姻事務表達意願,然兩造形成分居事實已十餘年,復經歷離婚訴訟,原告現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顯見非僅係原告或被告應負唯一責任,自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法院判准離婚部分,因本院已以第2項事由判准兩造離婚,前開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復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