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31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境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一)本件原告以其與大陸地區之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7日結婚,而後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即於90年返回大陸地區,並於91年表示要離婚,原告同意並將離婚同意書寄至大陸地區,旋於91年收到大陸地區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其曾持該判決至臺灣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因該判決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而未果,其遂擱置至今,且被告在大陸地區已另結婚生子。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9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二)惟查:兩造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一情,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無須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是原告再提起離婚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