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32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卷附之原告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在福建省泉州市登記結婚,同年10月21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登記。被告婚後以依親名義來台與原告同住,不久即稱要外出工作而搬離,初始雖偶有回家,惟都只是為請原告幫其辦延長居留,且從未拿錢回家,於107年8月5日因逾期居留遭遣返出境後,兩造再無聯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於103年3月24日結婚,同年10月21日辦理登記,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首堪認定。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於107年8月5日遭
遣返出境等情,與卷附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被告於103年9月14日第一次入境,其後多次出入境,於107年8月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見本院卷第34頁)相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來臺後即赴外地工作,甚少返家,且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等節,未經舉證,難以採憑。
㈣審酌被告於107年8月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兩造至少於斯時即
分居迄今,已逾7年未共同生活,期間未見有任何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離境後未與原告連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客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行為,主觀上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