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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3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本件起訴原聲明:㊀准兩造離婚。㊁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618元,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前一日為止,此款項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均已到期。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變更聲明為:㊀准兩造離婚。㊁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就原聲明:「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1萬2,618元,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前一日為止,此款項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均已到期。」之部分,實質上已為訴之撤回,被告當庭就此亦為同意之表徵,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已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結婚,結婚前生有未成年子女A03(000年0月生),惟被告患有身心病症,精神狀況不穩,婚後常與原告爭執,並曾表示要離婚、未成年子女給原告養等,且被告於113年4月8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回,兩造婚姻存在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家屬皆能協助照顧,而被告離家後不知所蹤,是未成年子女宜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等語。爰聲明:㊀准兩造離婚。㊁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對於原告聲明一、二都同意,但希望日後能夠看未成年子女,希望法官能夠讓我有探視權;我最後一次看到未成年子女是113年7月,之後沒看到的原因是我最後一次看小孩,公婆意圖阻擋我看孩子的權益,我在家中待3個小時只讓我看一下子就對我冷嘲熱諷,請我趕快離開並告知「妳幹嘛沒事回來、不是要提離婚了嗎」,那天回家時我打給原告,原告就跟我說「看完了,所以可以滾了嗎」,我(先前)提出工作地點照片,是要表示我(本來)是沒有生病的人,跟原告在一起的那段期間,在家照顧孩子沒有工作而受到很多歧視跟委屈,我沒有像原告說的有精神病、無法照顧孩

子、無法溝通;我現在住在康復之家,病情被原告刺激到很不舒服,訴訟費用希望由原告負擔,我真的沒有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之部分:

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具狀並由代理人到庭陳明在

案,復有原告所提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口名簿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114年3月8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及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而被告主張如上,業具被告到庭陳明在案,亦有被告所提被告工作及場所照片、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憑。依兩造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可知兩造分居多時,婚姻已生破綻,且情感疏離,已無實質之婚姻生活,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兩造均屬有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㊁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000年0月生)尚未成年,此

有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又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前未為協議,本件自得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酌定之。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進行訪視,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原告父親、原告父親配偶及其等未成年子女同住,評估原告具備穩定照顧能力與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亦有正向發展,評估監護能力無不適之處等情,有上開基金會、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嗣亦同意原告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主張,復參以被告之現況及兩造過往聯繫情形,是本件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部分:

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此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使未取得親權行使負擔之被告,仍能繼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持親子關係,並助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全發展。參酌兩造之主張、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現況、上揭訪視報告等卷附資料,並衡以被告已近2年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實允宜逐步建立其與未成年子女穩固之會面交往模式,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㊁另補充說明如下:

⒈本件原告撤回原聲明對於被告有關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請求,並表示:若被告同意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或主要照顧者由原告負擔,扶養費部分原告不對被告請求,會面交往方案可參考法院公版方案等語。而擔任親權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人)是否請求未擔任親權者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未擔任親權者是否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未擔任親權者得否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均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自不得以其未要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被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此為理由而妨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特此敘明。

⒉本件依被告所提卷附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原告過往對於被告及被告所患病症,多有未盡友善之字詞。本件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固由原告單獨任之,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亦有會面交往之權利,且原告不得以其未要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被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此為理由而妨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等情,業如前述。又關於精神疾病常見之迷思有:「精神疾病之病人很危險」、「精神疾病是自制力或意志力不夠的問題」、「精神疾病病人工作能力比較不好,或是沒有工作能力」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所著、衛生福利部出版之「認識精神疾病」手冊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是被告雖現住居臺中、有經濟及身心等議題,然原告亦應基於友善父母之立場,儘可能協助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得因過往兩造甚或家庭成員間之紛爭,或一己對於精神疾病之迷思,而妨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再予敘明。

⒊兩造雖已非配偶,然既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則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議題,並不必然處於對立,於行使親權及會面交往之過程,允宜共同尋思長遠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協力為之,倘動輒爭執甚或相互指責,對於未成年子女亦將可能造成不良之影響,蓋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實有賴於雙方之相互協力,附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雖曾有不同意見,然被告嗣到庭後,就原告之聲明未為否認之聲明,然因原告本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親自到庭,而無法當庭成立和解,此實不可逕歸責於被告,且被告現有身心及經濟狀況不佳等情,除據其陳明在案外,復有稅務資訊連結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醫護紀錄及前揭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是為期公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及第81條第2款等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冠賢附表:被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滿16歲前:㈠未成年子女滿5歲前:

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週次之計算,以週六為準,如:該月第1個週六之當週即為該月第1週,以下類推)週六上午10時至下午2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原告安排之適當場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㈡未成年子女滿5歲至滿10歲前:

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週次之計算,以週六為準,如:該月第1個週六之當週即為該月第1週,以下類推)週六上午10時至下午2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原告安排之適當場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得於告知原告後,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其住處(或原告安排之適當場所)進行會面交往,被告並應於當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原告安排之適當場所)。

㈢未成年子女滿10歲至滿16歲前:

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週次之計算,以週六為準,如:該月第1個週六之當週即為該月第1週,以下類推)週六上午10時至下午2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原告安排之適當場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得於告知原告後,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其住處(或原告安排之適當場所)進行會面交往,被告並應於翌日(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原告安排之適當場所)。

㈣上開內容,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之,惟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如:生病)及課業安排(如:補課、考試)。

二、未成年子女滿16歲以後:有關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暨同住之時間及方式,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兩造其他應遵守之事項:㈠除本判決主文及理由欄所載外,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合作

態度,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或敵視對造之觀念,亦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不當管教、家庭暴力及虐待等行為。

㈡兩造應相互提供彼此聯絡方式(電話、地址、通訊軟體)並

保持暢通,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宜相互聯繫,如任一造或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有變更,應即時主動告知他造。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