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43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達6年以上,婚姻無修復之可能,而請求判決離婚。惟查:兩造已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一事,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無再為裁判離婚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