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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344號原 告 A02上列原告與被告A003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前,補正本件起訴狀繕本、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民國一百一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一式兩份並蓋翻譯社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2、3項亦有明文。準此,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請求與被告離婚,而被告為越南國籍,自民國111年8月22日擅自攜未成年子女A01返回越南等情,有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內政部移民署114年10月15日移署入字第1140143246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既自111年8月22日出境離台後,迄今未有入境我國之紀錄,是本件係對於在外國之外國人提起訴訟,於外國為送達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將起訴狀、送達證書等,提出被告所屬國籍之通用語文(越南文)作成的譯本,以利本院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得以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利。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諭知關於如主文所示部分原告應補正越南文之譯本。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