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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4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A02被 告 A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此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31至34頁)。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5年1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5年12月6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後居住在朋友住處,未曾與原告同住生活。原告中風後,由原告子女A02照顧生活飲食、陪同就醫,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後原告入住安養中心,相關費用亦是由A02支付,被告去安養中心找原告,都只是為了要拿原告的證件或跟原告要錢,未曾照顧原告,現在原告已無法聯繫被告,亦不知被告去向,原告迄今已多年未再見到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1月23日在大陸地

區結婚,並於95年12月6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曾入境臺灣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第

6、31至34頁)在卷可稽,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自始並未無同住,原告中風後,被

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迄今已多年未予被告見面,顯見被告無心繼續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家庭生活等情,業據證人A02到庭證稱:兩造婚後無同住,不知道被告住哪,原告中風後,都是由我照顧,被告並無照顧原告,原告入住安養中心之費用亦是由我支付,被告完全沒有負擔,被告只有在需要原告證件時才會找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手寫字條,內容略為:「老劉您好,又到了我的證件要延期的時間了,但沒有你的身分證辦不了,我現在60多歲了,還為這個證件跑來跑去,...我飄洋過海嫁給你這麼多年,你從心裡說你有管過我嗎?...如果你叫一慧給身分證給我辦理證件,就打我電話我去取,我不會拿你的證件辦其他違法的事情...這次回去就再也不會來臺灣了,你也可以與我辦理離婚呀」(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兩造間並無同住,被告與原告聯繫,多是為了索取原告證件辦理簽證,兩造感情淡薄,並無互相扶持之情,被告對於離婚一事亦未表示反對,兩造間已無聯繫、見面,兩造間婚姻已名存實亡,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