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4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A02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2,618元;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03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A01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108年5月3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4(000年0月生)。詎兩造結婚後,被告不顧原告感受,多次前往酒店,於112年間因從事地下簽賭而欠下龐大債務,甚要求原告貸款填補此部分財務之漏洞,於113年間,又再次前往酒店,原告忍無可忍要求離婚,兩造遂簽立離婚協議書,嗣因慮及未成年子女而未至戶政事務所登記。惟於114年5至6月間,有債主至兩造住處索討被告所積欠之高利貸,被告竟因此逃跑躲債,僅留下一則道歉訊息並要求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此後離家不歸,經被告家人報案失蹤,迄今音訊全無、所在不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法院擇一判決,且被告實際上無法照顧兩造未成年子女,是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不宜由被告任之,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資料,以桃園市地區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235元,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負擔1萬2,618元,又為恐日後被告拒絕給付或遲延給付,併請求分期給付遲誤一期未履行,則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並聲明: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㊁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㊂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A04之權利義務時起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4之扶養費用1萬2,618元;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並自視為已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之部分:
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案,復有所提戶籍謄
本、照片、離婚協議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已釋明其所指之事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或陳述,難認其有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是兩造處於分居狀態,且婚姻已生破綻,情感疏離,已無實質之婚姻生活,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當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㊂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訴請
離婚,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㊁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000年0月生)未成年,此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本件自得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酌定之。復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被告經該會聯繫未果,經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後,有關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略以:原告具備穩定照顧之能力及支持系統予未成年子女,且尚具備友善父母之態度,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有正向發展,評估具基本監護能力;被告聯繫未果,監護意願及照顧能力有待商榷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12月8日(114)心桃調字第39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爰審酌上情,衡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狀況、目前受照顧情形及未成年子女之表達,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或陳述,實難認其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是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㊁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而被告對於未成年子
女本負有扶養之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得之兩造財產所得、兩造勞保投保紀錄及上揭訪視報告內容所示之兩造經濟狀況,又原告將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日後需付出之養育心力,自當非輕,而被告目前去向及實際收入不明,則原告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為請求基準,主張兩造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2,618元,應屬有據。㊂又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屬定期金之性質,為恐日後
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復兼衡期限利益喪失之範圍及相關條件不宜過苛,爰併諭知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至酌定受扶養權利者扶養費之數額及給付方式,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於此敘明。
四、綜上,爰就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