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56號原 告 黎氏水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訴訟代理人 陳奕昕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OO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2,5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一)被告在外積欠高額債務,被告之債權人於114年2月底某日,前去兩造斯時同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追討欠款,被告為躲避債務自行離家,而原告與甲OO亦搬離該處,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至今,兩造情感已生破綻,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二)原告係甲OO之主要照顧者,且甲OO現5歲尚年幼,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子從母原則,是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甲OO之最佳利益。(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5,235元,計算甲OO每月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每月應給付甲OO1萬2,618元之扶養費。(四)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3、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OO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OO之扶養費1萬2,618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略以:其不同意離婚,其沒有錯,且兩造婚姻未達難以維持之程度,仍有溝通及改善之空間。且其長期實際參與照顧、陪伴、教養甲OO,其認為應共同行使親權;其同意每月給付1萬餘元之甲OO扶養費,但不同意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三、(一)按離婚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扶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57絛分別定有明文。(二)1、本件原告為越南國人,被告為我國人,兩造婚後共同住在中華民國,有被告戶籍謄本及原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憑,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起訴時之夫妻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2、又未成年子女甲OO為中華民國人,有甲OO戶籍謄本附卷足佐,關於甲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自應適用甲OO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3、受扶養權利人甲OO為中華民國人,業如前述,則給付扶養費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1、被告積欠650萬欠款,因而簽立面額650萬元之本票1紙,債主於114年2月間某日曾至被告住處討債,被告自斯時起即搬離住處,未與原告及甲OO同住,而被告所有之房屋2棟亦經移轉登記至債主名下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本票1紙附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因債主於114年2月某日上門討債,被告為躲避債務離家,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至今等語,堪認為真實。

2、被告於114年4月17日傳送「幫我先繳電話費因為我在山上工作我要下來那個便利超商才能夠有訊息」、「還有家裡的網路也要麻煩你去繳一繳」、「你的健保費也要繳我沒錢繳麻煩妳去繳」等語予原告,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證,可見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後未給付生活費用等語,尚屬非虛。

3、被告自114年2月起,即未與原告、甲OO同住,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未見其有結束分居生活之計畫,而原告雖曾於114年4月17日以line詢問被告之實際住處地址,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卷第95頁),然除此之外,亦未見原告有尋求結束分居以繼續婚姻之作為,足見兩造情感基礎已然喪失,難再有良性之互動,堪認兩造之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甚明,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應就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為裁判。

(二)1、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2、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親權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行使親權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

(三)經查:

1、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下稱助人協會)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甲OO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

⑴原告能掌握甲OO生活狀況,照顧計畫完善,具良好親權能力,提供甲OO足夠之親職陪伴時間,與甲OO互動良好,有積極意願單獨行使親權,查無善意父母之消極內涵,為合適之主要照顧者及親權人;甲OO年齡過小,不懂親權意義,但可陳述受照顧情形,而觀察甲OO與原告互動親密自然等情,有助人協會函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卷第68至70頁反面)。⑵被告年近六旬,曾有中風病史,雖現已恢復基本生活功能,且具穩定就業能力,惟明確表達無意爭取單獨任親權人,希望能以共同監護方式參與親職角色,且被告對甲OO有深厚情感,具備穩定探視之動機與行動能力,建議法院綜合考量原告之照顧情形及親職參與意願後,斟酌是否採取共同監護等情,有兒童人權協會函附之辦理兒童少年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附卷足憑(卷第58至63頁)。

2、⑴本院審酌兩造行使親權意願相當,惟甲OO5歲因年幼無法表達意見,而參以原告與甲OO親子關係緊密,受照顧情形良好,親子感情甚篤。復參酌兩造分居後,甲OO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單獨照顧,甲OO生活適應良好,有上開訪視報告可參,足見原告與甲OO依附關係緊密,互動關係良好,已習慣原告親權行使方式,如驟然變動其生活環境,恐使其無法在穩定環境中成長發展。⑵原告於助人協會社工訪視時表示自甲OO出生後,均由其獨自處理甲OO之事務,而被告因債務問題離家,原告不知被告住處,且撥打被告電話常無法接通,其無法與被告共同行使親權,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卷第70頁反面)。而觀之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於114年4月4日傳送「我住在大園工廠我在工作賺錢」,而原告於同年月17日詢問被告現在住處地址時,被告則請原告幫其繳電話費、家中網路費等費用,未正面回應原告之問題,是原告所稱不知被告住處,無法即時電話聯繫被告等語,應屬非虛。可見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反不利於甲OO身心發展。⑶綜上,本院認有關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甲OO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兩造雖經本院判准離婚,惟對於甲OO均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付甲OO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二)考量原告及甲OO均住在桃園市,參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甲OO住所地之桃園市家庭為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復考量甲OO日常生活需要等情綜合判斷,認甲OO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萬5,000元為適當。

(三)本院審酌原告月收入約4萬1,500元,被告月收入為4萬元,均無債務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卷第103頁反面),是原告與被告分擔甲OO之扶養費比例為1:1,應為適當,故本院認被告應分擔甲OO每月之扶養費為1萬2,500元。

(四)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又本院雖未依原告所請求命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數額酌定,惟如上述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雖准兩造離婚,惟認兩造對本件離婚事由應共負同等責任,已如前述,則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訴請離婚,原告訴請離婚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則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始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仲瑜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