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6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戶籍及住居所之指定、就學、才藝學習、醫療(含緊急醫療措施,但不含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開設銀行或郵局儲蓄帳戶(包括辦理定存、定存解約、印鑑變更、金融卡之申請或補辦、補發存摺)、請領各項社會福利或補助、申請助學貸款、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含轉保、加退保事宜)、健保卡之申請或補發、辦理護照,由原告單獨決定;兩造均得以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訂立保險契約或行使同意權(但每期保險費須由投保者自行負擔繳納);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A02為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第二項主文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每名子女各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原聲明為: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嗣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及追加聲明為: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859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2頁),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相牽連,依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6年1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
00日生)、A02(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二名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後被告屢情緒失控,多次對原告有情緒勒索、拿汽水倒在原告頭上、拿剪刀剪原告頭髮、毆傷原告等肢體及言語暴力行為。此外,被告明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自始為原告保管使用,卻對原告濫行提起侵占告訴,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兩造遂自110年12月起分居,迄今已達3年,夫妻之情已徒有形式而無實質意義。兩造已多次談及離婚,足見雙方均有離婚意願,僅對於離婚條件未達共識,故未能協議離婚。綜上,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對原告有肢體及言語暴力行為,且兩造已分居多時,婚姻已生破綻,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自111年2月起,雖未成年子女A01由原告單獨照料、未成年子
女A02由被告單獨照料,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未來生活及學習環境,請求鈞院就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倘若鈞院認由兩造共同監護二名未成年子女為宜,原告願意接回二名未成年子女,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請求依113年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5,718元計算,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被告每月應給付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為各12,859元。
㈣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
、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859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否認有拿汽水倒到原告頭上、拿剪刀剪原告頭髮、毆傷
原告A03之行為,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只有原告自述之情節,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㈡系爭車輛業經鈞院111年度桃簡字第777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
被告A04為該車所有權人,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取走車鑰匙同時出言挑釁,被告一時情緒過激,遂強行取回車鑰匙,原告於111年1月11日將被告及未成年予女A02趕出家門,更於111年4月28日系爭車輛隱匿於原告父親位於龜山區之住所,致被告為尋覓系爭車輛迫不得已提出侵占告訴,借助司法警察尋獲系爭車輛,而原告就被告提告侵占一事亦對被告提告誣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難認被告有濫行告訴之情。兩造間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亦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離開兩造共同住所,返回宜蘭娘家生活,核屬有正當理由。為此,原告訴請兩造離婚,洵屬無據。
㈢未成年子女A01、A02為雙胞胎,應使手足得以共同生活,若
鈞院認定原告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被告同意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被告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元,由被告與原告按1:2之比例分擔。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6年1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兩造自110年12月分居迄今,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關於離婚部分:㈠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在於婚姻雙方欲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而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因此,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故「婚姻自由」應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與配偶所欲共同形成或經營之婚姻關係內涵(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及「解消婚姻」的自由(即是否及何時終止(退出)婚姻關係之「離婚自由」)。惟婚姻自由之保障,非僅考慮單純個人自由基本權之保障,因婚姻對配偶雙方、子女、及夫妻與他人間之生活與權益,均有莫大影響,故國家須就裁判離婚及離婚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規範,妥為設計。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的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依上開但書之規範內涵,僅排除「唯一有責之配偶」請求裁判離婚,而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夫妻雙方均得請求法院裁判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同住期間,被告無法控制情緒,拿汽水倒到
原告頭上、拿剪刀剪原告頭髮、毆傷原告等情,雖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細譯該對話內容,原告雖在訊息中自述「拿汽水倒到我頭上,剪刀剪我頭髮」、「妳失控了」等語,惟對話中被告僅對原告回應「前跟你說過,別帶酒文化」、「我真的很重視小孩環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上開訊息中,被告並未坦承有原告所述之行為,亦無從得知原告所指被告家庭暴力行為之程度為何,僅可從兩造對話中原告稱:「物質是每天要面對的問題」、「我跟妳無法生活在一起是重點」 、「不可能在同屋簷下生活」、「要搞到我無法跟妳生活下去」;及被告稱:「我努力好久了,努力到現在,沒日沒夜」、「從沒鬆卸,全力以赴,我不是少奶奶」、「我只是不希望有酒的文化環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窺見兩造於分居前,已就生活相處、育兒觀念多有爭執。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雖登記在被告名下,惟自始為原告保
管使用,被告卻對原告濫行提起侵占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7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被告則抗辯: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係因原告將系爭車輛隱匿於原告父親住所,致被告迫不得已提出侵占告訴,借助司法尋獲系爭車輛,且原告就被告提告侵占一事亦另提起誣告告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777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原告與原告父親游健賢通話之行車紀錄錄影檔及譯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依上開事證內容觀之,因兩造均認自己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互告相關民、刑事訴訟,相關訴訟兩造各有勝敗,且兩造於110年12月分居後,除系爭車輛之前述相關訴訟外,原告另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A02戶籍遷回宜蘭乙事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當初為原告同意被告為A02遷戶籍,被告方在同意書上代為簽署原告姓名,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另參酌卷附兩造113年10月5日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兩造於分居後再度因原告將兩造共有之桃園市○○○街00號6樓房屋出租他人、被告未分擔支付房屋貸款而再起爭端,繼而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綜上可知兩造於分居期間,未有任何修補情感之嘗試,亦無任何互相關心之舉,甚至無法就子女事務、夫妻財產權為基本溝通協調,反而彼此提出多項民、刑事訴訟,足見兩造間之感情確已嚴重破壞,互信互愛基礎蕩然無存。
㈣綜上,兩造間夫妻之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兩造長期分居,互
相興訟對簿公堂,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且徵諸上情,兩造就此婚姻之破綻均屬可歸責,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㈡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一併請求加以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㈢一般而言,父母任何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均屬
同等重要,在未成年子女人格形塑之過程中,父母均屬不可或缺的角色,因此,兩造關係破裂不應成為剝奪二名未成年子女同時擁有父母雙方關愛及照顧的事由,子女透過與父母雙方之互動、親情交流、教養等行為,由父母共同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之需求,可避免子女在父母分離後的生活陷於混亂,並能幫助子女適應新舊環境、失落情緒,故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共同提供子女安全、關懷的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為雙胞胎,共同的生活經歷、相似的心理機制,使雙胞胎通常可培養出特別默契、成為彼此人生中互相支持的情感連結,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不應使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分離。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可使二名未成年子女同時獲得父母親的關懷,由父母共同陪伴成長,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更為有利。兩造於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二名未成年子女可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參酌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其報告內容評估原告經濟能力佳、親權能力良好、教養態度穩定且重視未成年子女生活常規之培養、與未成年子女親子互動良好、住家環境整潔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此有該協會114年5月2日助人字第1140115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足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又為使原告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時,能妥適迅速地處理子
女之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使子女之日常生活運作,不致因共同親權無法即時取得被告之同意而受影響,故裁定原告就未成年子女可單獨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事項,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從而,爰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暨原告可單獨行使之內容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關於被告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按夫妻離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父母與子女間本於血緣關係及親子天性所衍生之會面交往權利,乃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自然權利,並不因離婚而喪失,完整之父愛及母愛,乃子女成長過程中所不可或缺,會面交往不僅是為父母的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的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妥適維繫被告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自應讓被告得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以保障被告與二名子女間合理之會面交往權利,並責由兩造共同遵循。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均應確實遵守本件所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法;被告應尊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而以善意和平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原告亦應協力配合使被告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順利為會面交往,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復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甚明。
㈡經查,未成年子女A01、A02均為108年生,現年7歲,係無謀
生能力之未成年人,兩造雖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然被告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已如前述,依法仍須對未成年子女A01、A02負擔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A0
1、A02之扶養費,於法洵屬有據。㈢又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
,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上開消費支出已包括一般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本院審酌二名未成年子女將與原告同住在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718元(下稱113年度桃園市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兩造之身分等,認原告主張以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5,718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尚屬合理。
㈣查兩造均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一方不能負擔
扶養義務而應由另一方單獨負擔的情形;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11、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296,403元、1,365,415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1,524,005元;而被告於111、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98,067元、480,102元,名下有1筆房屋、1筆土地、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約為1,534,005元,以上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41頁)。另據兩造提出之書狀所陳,原告任職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師,平均月薪約為5萬元,名下有與被告分別共有之房屋1棟;被告任職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助理,每月平均薪資為32,000元,名下有與原告分別共有之房屋1棟(見本院卷第61頁、第75頁),是就兩造112年度之收入所得加以觀察(於112年度原告之所得總額為1,365,415元;被告之所得總額為480,102元),原告年收入顯高於被告將近2倍多,足見原告之資力較被告為優渥,且倘由被告平均分擔每名子女每月生活費25,718元之半數即12,859元,被告所餘可資運用之每月收入僅剩6,282元(計算式:32,000元-12,859元×2=6,282元),未達被告居住地宜蘭縣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恐難維持被告個人生活所需。另斟酌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統計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內容多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之重疊部分,因此,本院認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由被告負擔8,000元(取其整數,便於日後給付),其餘由原告負擔,應屬公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各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每名子女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請求之金額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據此,就原告逾上開扶養費數額之請求部分,應予駁回,爰於主文第五項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㈤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被告按期履行,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表:被告在未成年子女A01、A02各年滿16歲前,得與二
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下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㈠一般時間 每晚上 8時至8時30分 被告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㈡週休二日 (不包括下述農曆春節期間) 每月第1週、第3週 被告得於星期六上午10 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或出遊,並於翌日 (星期日)下午19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1.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2.若遇週六未成年子女須補行上課,則調整至次一週為會面交往。 ㈢暑假期間 增加14天 ⒈除仍得維持前述㈡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會面交往時間(該14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 ⒉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得連續或分段為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指定以學期結束翌日起算第二日為起算日(例如學期結束日為6月30日,以7月2日為起算日) ⒊被告得於增加之日始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期滿日下午1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⒈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學習活動,被告應負責接送。 ⒉如增加之14日會面交往時間與「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按「重疊之日數」遞延之)。 ㈣春節期間 (指農曆除夕至初五)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7 、119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被告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由被告於農曆初五下午1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被告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由被告於農曆初二下午1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於春節期間,前開項目㈡之「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暫停,不另補之。 附 註 1.前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如經兩造同意得彈性調整。惟如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一方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有應完成之學校作業,被告應指導、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作業。 ⒊原告如為未成年子女安排「學校課程外」之才藝、補習課程或活動,應以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時間為原則,且如有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時間重疊,應取得被告之同意。 ⒋被告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並應按時送子女回原所在處所。 ⒌如遇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原告至少需於會面交往前一日晚上21時前以簡訊、電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主動告知被告,而該次會面順延一週進行。 ⒍被告如因個人因素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欲取消當週探視,最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1日21時前,以簡訊、電話、或以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原告,且不再補行會面交往。。 ⒎被告與原告交接子女時,兩造均宜理性避免爭吵。 ⒏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家屬)灌輸未成年子女負面、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不得在子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⒐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被告不得私自赴學校、安親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以免影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⒑未成年子女如有可讓父母參與之在校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家長會、親師座談、運動會等),原告基於友善父母原則,至遲應於活動前一週通知被告,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參加。 ⒒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期間,為子女所支出之費用、開銷,自行負擔,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中扣除。 ⒓兩造均得單獨決定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一般商業保險,但每期保險費須由投保者自行負擔繳納,所繳保險費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中扣除。 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有變更時、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未成年子女遇有住院、重大傷病、長期外宿、出國就學、移民等重要事件,應即時通知被告,不得藉故拖延或隱瞞。 ⒕兩造安排未成年子女至國外旅行,以不影響課業為原則,且需提前30日通知對造(欲出國之一方,應事先告知對方出國之地點及時間起迄) ,且如未取得他造同意,不得占用他造時間。 兩造安排之出國行程若未影響到他造之時間,不須他造同意,他造不得無故不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護照事宜、也不得無故拒絕提供未成年子女護照或其他相關證件予欲辦理出國之一方,惟被告返國後,應立即返還未成年子女護照等相關證件予原告。 如原告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國影響被告之會面交往權利(須經被告同意),回國後,原告需補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補回會面交往之時間,由雙方協議,如協議不成,由被告指定(但不得指定農曆春節期間)。 如被告偕未成年子女子女出國影響原告與子女之同住時間(須經原告同意),回國後,應由被告「日後」之會面交往時間扣除超過的日數。(扣除的會面交往時間,由雙方協議,如協議不成,從回國日之後「先到期」的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扣除)。 註:前所稱「出國以不影響課業為原則」,係指若出國時間為寒暑假、或出國時間為「連接國定連假的前後日期」(且「非學校大考前二週內」),視為不影響課業。 ⒖上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於子女年滿16歲時起,應尊重子女的意願,不得強迫為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