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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361號原 告 A01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同法第52條第1項復有明定。又該條所稱之「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因個性不合協議離婚,於民國74年辦理公證離婚,惟漏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被告已出國失聯。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而據原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兩造婚後是同住在新北市中和區,原告在兩造公證離婚後始搬至桃園市,兩造未曾同住桃園市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佐以卷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顯示,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時,於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即改制後之新北市中和區)」(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所舉離婚公證書顯示,兩造是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離婚公證,其上所載兩造地址分別為「臺北縣中和市」、「臺北市八德路」(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背面),可認兩造婚後未曾同住過桃園市,又原告係以兩造因個性不合已辦妥離婚登記且分居多年為由訴請離婚,是本件兩造夫妻曾經之共同住所地為新北市中和區,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新北市中和區,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