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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65號原 告 A00000000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1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桃園市被告父母家中,被告婚後沒有工作,亦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都是伊自己工作賺錢,被告約於2年前遭到通緝後就沒有回家。伊找不到被告,電話亦無法聯繫,遂於113年10月底返回娘家居住至今。而被告涉犯毒品、傷害案件已被判刑,卻無法面對刑責,長期逃避法律責任,且無視家庭義務,未履行夫妻之責,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無和好可能。被告自離家後就失聯迄今,原告找不到其人,足見其主觀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事,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2年前遭通緝後就沒有回家,且失聯至今,未履行同居義務,婚姻存續期間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等情,有證人即原告之母A01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結婚後住在被告桃園的阿嬤家,但被告有時候有住,有時候無住在那裡,被告沒有去賺錢不值得依靠,原告也只有打零工,兩造婚後被告還曾經叫原告跟伊借錢,每次借新臺幣1、2萬元生活費,有時候也會跟伊大兒子借錢。原告與前夫生的女兒看到原告受到這樣的委屈,且都是一個人生活,就把原告帶回伊這裡住也已經1年多;在原告回娘家住的期間,被告沒有來過,連電話也沒有聯絡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另本院依職權查閱法院通緝紀錄表,被告於114年11月間仍因槍砲彈刀條例案件、毒品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足見被告現已行方不明、不知去向。依上開事證,核與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失聯情形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29年上字第254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與原告於110年2月1日結婚,僅短暫同居生活約2年,共同生活期間,被告無工作、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由原告一人自賺自用或向娘家人借錢生活;又被告離家多年,未與原告聯繫,原告不知其所蹤,遂返回娘家居住,堪認被告明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長期離家不歸,並隱匿行蹤,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