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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70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4年1月5日中午時間,原告之舅舅前來拜訪,原告及A01偕同舅舅一同出門拿菜,然於當日下午4時許返家,發現被告已離家出走,至晚上11點許,原告查看被告之IG之位置訊息,確認被告人仍在桃園。原告便傳訊稱,如被告再不回應,就要報警請警方協尋。被告始回電稱其人已在高雄,又改稱將要返回高雄幫忙家裡,不願意回家云云。於114年1月5日被告離家後,經房東聯絡原告,原告始知被告並未將原告交付之薪水支付房租,經原告訊息詢問被告緣由,被告始稱對不起,會想辦法處理等語,但仍未返家,僅匯1個月的房租給房東。嗣原告懷疑被告有外遇,便搜尋被告社群網頁資訊,發現被告有與臉書帳號名稱「B01」之人,互稱「腦公」、「老婆」,原告聯繫「B01」後,其說明係於113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並與被告有發生過性行為。被告於114年2月10日返家,雖有請求原告原諒上開外遇之情事,惟當時,因原告有喝酒並質問被告為何出軌,被告口氣不佳,故雙方有拉扯,然隔日被告自行拿取原告錢包現金新臺幣(下同)5、6千元後離家,原告於埔心車站附近尋得被告,質問其為何拿錢,詎料被告至附近警局報警稱遭原告家暴,嗣後被告要搭車離去,原告要求被告返還金錢遭拒,故原告拿取被告手機,希以此換取被告返還金錢。但被告不理會,直接搭車離去。之後原告自被告手機中發現被告與多名不明人士「K」、「哲」之聊天紀錄,對話內容有「那天有爽嗎」、「一樣無套嗎」、「可以插屁眼嗎」;「寶好好休息」、「寶你是不是不想要了」等對話內容。本件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然自113年12月開始與「B01」為曖昧對話並交往,甚而發生性行為。另於交友軟體上與暱稱「K」、「哲」之人為曖昧對話或約炮等外遇行為,甚於114年2月11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曾聯繫返家,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爰請依上開事由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A01出生後均由原告及原告家人照料,被告私生活紊亂,經常

無故離家,不適合承擔照顧子女之責,是依雙方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子女人格發展需要,關於A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實符其最佳利益。再者,兩造既為A01之父母,應各負擔1/2子女扶養費用,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A01扶養費12,617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其後12期視為到期。

㈢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本件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A01之扶養費12,61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餘12期均視同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111年6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與A01之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於判斷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應以配偶雙方在未來是否仍可能得以互信、互愛、互諒,於精神上與物質上相互扶持,從而得以使彼此人格實現正向發展之觀點加以實質審認之,若配偶雙方已不具互愛或互相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或已逾相當期間未共同生活,婚姻即生重大破綻,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13年12月間起陸續與其

他男子有曖昧對話訊息,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甚至發生性行為,嗣後於114年2月11日起自行離家迄今,使原告遍尋不著,迄今已失去聯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B01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交友軟體與網友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自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確實可知被告與其它多名男子過從甚密情事,已違背婚姻忠誠,又經本院多方查詢被告可能去向並寄發開庭通知,然均無從知悉被告目前下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曾到庭或提出書面答辯,堪認原告主張應認為真實。被告既於兩造婚姻期間與其他男子有曖昧、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又於114年2月11日離家失聯迄今,益見被告並無意願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⒊本院審酌兩造於114年2月11日分居至今,已1年餘,於分居期

間,兩造已斷絕聯繫,並無共營夫妻生活,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若仍強求兩造維持夫妻名份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從改善兩造關係,反而讓兩造於冷漠、衝突中歲月虛度,依客觀情狀,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無可維持之破綻原因,被告已屬有責,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2、5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

⒉經查:⑴兩造所育子女A01尚未成年,已如前述,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

,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即屬有據。

⑵本院為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

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原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囑託有限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對被告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①經訪視調查,綜合原告監護動機、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等條件與規劃,原告雖具備照顧能力與支持系統,親子依附關係亦有正向關係,為原告住家室內有扶手之樓梯,未成年人未有安全維護,須重視未成年人居家安全,此外未成年人之發展階段,應提供適合該年齡之玩具,可促進未成年人之發展,針對原告友善父母態度,尚有待解決兩造衝突議題,以提稱合作共親職之可能。考量本案僅訪視原告與未成年人,被告現居高雄,由高雄地區之訪視單位進行訪視調查,故建議法院參酌被告訪視報告及全案相關事證,依父母適性為原則,以裁定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4年12月31日(114)心桃調字第421號函及所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②被告因訪視未遇,無法訪視,有有限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114年11月18日114德仁社育字第328號函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權訪視調查無法訪視/轉介單(本院卷第62至63頁)。

⑶本院參酌原告陳述、上開訪視報告及相關調查證據結果,認

原告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其依附關係良好,雖尚有需改善居家安全及提供未成年子女刺激發展之相關設備及教具,然可透過提升親職知能改善之,且其親屬支持系統充足,自被告離家迄今,與原告親屬分工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照顧情況尚可,未成年子女亦已與原告及親屬間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雖未成年子女年齡過小不理解親權意義,不適宜到法庭表達意願,然於訪視期間已可觀察到原告與其互動良好情形,有訪視報告足參。反觀被告離家後,未有關心未成年子女,忽視保護教養子女之責,目前並不適任擔任親權行使人,是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

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A01於112年生,按其年齡並無謀生能

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兩造雖已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然無解於被告對於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是以兩造均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所統計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5,235元作為計算標準,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將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是足見此金額與社會常情每人花用情形相符,然依兩造各自之勞保投保資料、財產稅務資料(卷第35至57頁),及原告於訪視中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元等情,可知兩造收入、財產略屬相當,惟均低於桃園市民每月平均所得,是認未成年子女A01之每月生活費以20,000元為適當,並應由原告、被告依1:1之比例分擔之,故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A01每月各10,000元之扶養費。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兩造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兩造自本件親權酌定部分之裁判確定之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原告請求逾前開金額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規定,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A01扶養費10,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