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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79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7條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為臺灣地區人民、戶籍地為桃園市,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13至18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離婚、酌定親權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且本院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12月12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曾短暫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原告之戶籍地,惟大多時間被告多居住在大陸地區,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兩造自112年2月起分居迄今已超過3年,兩造已無維繫婚姻之意,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12月12日

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等節,有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桃園○○○○○○○○○114年11月10日桃市龍戶字第1140007718號函附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13至18頁),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自112年2月起分居,被告留在大陸地區居住

,爾後雖有來台,但也只短暫停留就返回大陸,被告自114年2月出境臺灣返回大陸地區,就未再入境臺灣,被告無意願來臺與原告同住,被告亦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等節,業據證人即原告母親田麗雲到庭具結證稱:我跟原告同住,被告自疫情到現在都沒有跟原告同住,被告在大陸,我有問被告要不要回來臺灣一起住,被告說已經沒有感情了,原告也有跟被告說小孩要上學,請被告一起來臺灣,原告問了好幾次,被告都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45頁),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依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5款事由,毋庸另為審酌。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請求加以酌定,自無不合。⒉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桃園市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

件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報告內容略以: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對於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與監護角色具高度意願,其爭取擔任親權人之動機,主要係基於未成年人實際生活照顧及原住民福利身分相關行政程序辦理之需要。聲請人認為,在雙方長期分居兩地之情形下,由其擔任親權人,較有助於相關事務之即時處理與執行。評估其動機係以未成年人生活需求及各項福利資源之權益為主要考量,尚屬正當且合理。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聲請人身心狀況尚屬穩定,雖目前處於待業狀態,惟仍具基本經濟來源及後續就業規劃,並能妥善安排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與教育支出。其家庭支持系統以聲請人母親為主要協助者,於生活照顧支持上具實質功能,整體親職執行情形尚稱穩定,未見影響其執行親職責任之明顯因素。②聲請人目前能投入充足時間於未成年人之日常照顧與陪伴,包含起居作息安排、上下學接送及生活照料等,並能依未成年人之需求調整個人生活型態,以配合其作息與學習需要,顯示其親職時間安排具可行性。③聲請人現居住環境空間已為未成年人預備獨立生活空間,居住地周邊生活機能完整,包含就學、安親、醫療及日常採買資源,未成年人目前之就學與就醫安排均屬便利,整體照護環境尚稱穩定。④聲請人願支持未成年人與相對人維持聯繫與會面,並不以監護權及扶養費作為限制親子互動之條件,對相對人親職角色之態度,採尊重與開放態度,未見明顯阻礙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關係之情形,評估具備友善父母態度。⑤聲請人對未成年人目前及未來之就學安排具明確規劃,並表示願意自行負擔相關教育費用,以維持未成年人學習之穩定性與連續性,對未成年人學習發展有所掌握,評估教育規劃部分能符合未成年人發展所需且具體可行。⑶綜合評估與建議:就現況而言,未成年人目前由聲請人實際負責主要生活照顧與教育安排,相關作息、就學、就醫及生活照顧情形,均未見明顯不妥,且未成年人已適應在臺生活,並對現行居住與照顧環境形成穩定連結。聲請人於照顧執行上具備可行性,並展現友善父母態度,對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之會面交往持開放且支持立場,未見阻礙親子互動之情形。另依聲請人陳述相對人目前主要居住於境外,其未來來臺探視未成年人之行政程序,可能涉及相關身分及入出境審查事宜。如此父母雙方親權行使方式仍需視相對人對於親權之陳述意見及友善父母程度綜合裁定,在未成年人實際照顧與生活決策層面,則可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負責未成年人日常生活、教育及照護時之相關事項決策,以確保未成年人權益。建議朝向友善父母、繼續照顧原則予以裁定。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4年12月31日心桃調字第418號函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⒋本院參酌原告之陳述、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

陳述、全卷事證,認被告現居大陸地區,且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被實難認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監護之意願及能力,且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相處親密自然,已產生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且原告有足夠能力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並有高度監護意願,足見原告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角色。而被告現居大陸地區,且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監護意願,倘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自不宜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從而,本院認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