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81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A01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112年3月14日結婚,原告婚後為家庭付出許多時間與金錢,為照顧被告更換工作,然被告婚後常藉口不分擔家務,又常以貶低之言語否定原告,使原告對婚姻感到窒息,不斷陷入自我否定中,兩造曾於113年10月簽立離婚協議書,然被告嗣不願登記,又經原告發現被告在網路與其他女子曖昧,兩造因此多有紛爭,原告乃於114年3月搬離兩造原共同住處,此後兩造幾無聯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案,復有兩造
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證人許明月(即原告友人)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可佐。參以被告幾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可徵其對於兩造婚姻存續與否漠不關心,且兩造分居多時,是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㈢綜上,兩造不僅處於分居狀態且情感疏離,徒具婚姻之形式
而無實質之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又此情況,客觀上已持續相當時日,且難以回復,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被告當屬有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實屬有據。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