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82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結婚,同住在桃園地區,未育有子女。被告於婚後不擅理財,到處借錢卻未告知原告,待地下錢莊借款無法清償後,始由原告出面協助清償債務,原告自113年8月起遭地下錢莊騷擾要求負責被告的債務,原告基於夫妻關係協助清償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債務,甚至協助其處理民事訴訟,然被告仍持續對外負債,原告已無力協助,且身心俱疲,遂於114年7月間提起離婚訴訟後搬回臺南老家,兩造分居後,被告僅有表示不想離婚,但未有何解決債務之方法。至此兩造婚姻實已不能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據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揭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其判決意旨謂:「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一方當事人(甚或雙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系爭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從而諭令應予放寬民法第1052條第2項關於一律禁止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限制,自此可知於判斷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應以配偶雙方在未來是否仍可能得以互信、互愛、互諒,於精神上與物質上相互扶持,從而得以使彼此人格實現正向發展之觀點加以實質審認之,若配偶雙方已不具互愛或互相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或已逾相當期間未共同生活,婚姻即生重大破綻,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五、經查,兩造於100年12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常因金錢需求對外負債未告知原告,又屢屢因在外借貸無法支應後,原告為顧及夫妻情面而幫忙償債,並為此付出近100萬元,然被告卻持續在外舉債,使原告身心俱疲已無力協助,原告甚至遭地下錢莊騷擾,並於114年7月間起返回臺南老家居住,兩造已分居至今等情,除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外,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地下錢莊人員LINE對話截圖、地下錢莊成員致電原告之來電紀錄等資料為證,並經原告聲請調閱其協助被告處理本票債務之114年度桃簡字第4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卷可佐,又被告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與事實相合。
六、本院審酌被告婚後屢屢為個人事務有資金需求在外借貸,用途及金錢去向均未告知原告,原告為維繫夫妻關係陸續為被告清償債務,然被告卻未顧及家庭和諧仍持續舉債,使原告蒙受追債陰影,造成兩造婚姻不睦,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早已不復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且兩造自114年7月間已分居至今,兩人平常亦少有聯繫而形同陌路,依客觀情狀,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無可維持之破綻原因,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