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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84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被 告 A03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同住於桃園市,期間幾經搬遷,最終一同搬至桃園市○○區○○街0○0號3樓。然兩造於95年間即已分房,未有互動,被告於搬至上址後即偶爾返家,於原告訴請離婚後便未再返家,原告對被告之生活一無所知,被告於114年10月因病住院,還是兩造友人告知原告,原告方知悉。是以,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於80年12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首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時,幾無聯絡等情,業據證人即

財團法人天使心家族社會福利基金會社工A01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105年開始擔任社工,依照紀錄,兩造之子為身心障礙者,故伊之服務單位自102年開始關懷兩造家庭,當時原告有接受,被告則拒絕,其後伊之服務單位都是跟原告聯絡,112年10月底左右,原告因開刀有經濟需求,故伊於原告開刀返家後至原告住處訪視,那是伊第一次看到原告,114年年中伊第二次至原告住處家訪,其他時間伊多是以電話或訊息與原告聯絡,伊前開2次去原告住處時,均未看到被告,且去的時候只有原告1人之生活物品,故伊覺得原告是1個人住,但沒有很確實問過原告其先生呢,也沒有問過原告兩造婚姻問題,都是原告主動跟伊陳述,說其先生很久沒回家,都是原告在照顧小孩,先生以前就會罵原告,在第一次訪視時,原告就說其先生已半年沒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而證人A01身為社工,與兩造無特殊情誼,應無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依其證詞,堪認被告至少於112年10月底時證人A01對原告進行家訪時,即未與原告同住。

㈣審酌兩造至少於112年10月底時即已分居,迄今已逾2年,顯

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分居期間尚有聯絡互動,致夫妻間長期缺乏情感交流,婚姻關係已名存,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夫妻感情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