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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89號原 告 A03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原同住在原告婚前所購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原告為送貨司機,送貨時發現被告與一名新竹物流司機在一起,而與被告起爭執,被告坦承後即在其外遇對象幫忙下搬離上址,其後原告付不出房貸,乃於111年11月間將該處出售,搬回老家。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於103年9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首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外遇後即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與原告分居多時等情,依證人A01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原告自小認識,每1、2天就會跟原告聯絡,也經常去原告的房子,但伊只記得是幸福社區的頂樓,不記得詳細地址,當時兩造是一起住在該處,伊有看到被告,兩造相處很正常,就是一般家庭,後來大概3、4年前原告告知賣掉該屋,之後原告就搬回其戶籍址住了1、2年,但當時被告沒有一起搬過去,因為伊去找原告時都沒有看到被告,伊有問過原告,原告說兩造吵架,有在討論離婚,在該屋賣掉後不到半年左右,伊曾經陪原告送貨,在車上玩手機時看到被告跟其他男生有說有笑,還上該男生的車,伊當下覺得被告與該男生不是一般朋友關係,因為一般人不可能看到老公的人跟車還上其他男生的車,且當時被告與該男生之互動讓人有曖昧的感覺,伊有問原告,原告說是被告的新男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證人A02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原告認識很久,幾乎每天都會見面或打電話聯絡,伊有見過被告幾次面,看到被告時都覺得兩造互動很冷淡,不會到不講話,但也不會讓人覺得是夫妻,原告從龜山要搬家時,伊載原告去整理東西,當時有在原告家樓下看到一個新竹物流的男生在幫被告搬東西,但只是搬被告的東西,伊有問原告是怎麼回事,原告跟伊說兩造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而證人王國聖、A02僅為原告之友人,且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且依渠等前開所述,可認被告有與原告以外之異性有曖昧關係,與原告各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約3、4年。

㈣審酌被告與原告以外之異性有曖昧關係,且與原告分別搬離

兩造共同住所而未同住,期間未見有任何聯繫,形同陌路,堪認兩造婚姻維繫之感情基礎業已動搖,且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客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行為,主觀上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