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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95號原 告 A01被 告 A2(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9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先於93年2月12日至臺灣戶政機關辦妥兩造結婚登記手續後,被告則向原告表示需先由原告轉錢才會來臺,原告拒絕後,被告則不願來臺,兩造婚後之2、3年間雖仍有以網路軟體訊息往來,然之後就沒有再見面或聯繫,被告也無意維持婚姻而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獲准(未經臺灣法院認可),兩造間之婚姻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感情已破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月19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原告於93年2月12日至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經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公證之結婚公證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況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由多面向之因素交雜累積而成,成因複雜且可歸責性多端,而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離婚之自由亦為實現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一環,若夫妻已有長久未共同生活之事實,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再者,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並未依約來臺,迄今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後亦已斷絕聯繫方式,被告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並向大陸地區法院請求離婚獲准等情,並提出未經法院認可之重慶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至48頁),再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關於被告入出境情形,該署查告被告並無入境臺灣相關資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5年12月30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兩造自結婚時起並未同住共同生活迄今,且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雙方自92年間結婚後,因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形成分居狀態迄今,嗣原告更接獲大陸地區判決書,被告已在大陸地區訴請與原告離婚獲准,該判決雖未經法院認可而未在臺灣地區生效,然依此可見被告早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甚明,且兩造長時間未共同生活,亦已失去聯繫,情感越形疏離,顯見婚姻已然有名無實,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兩造均屬有責,揆諸前開見解,原告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