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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9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複 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被 告 A02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原告A01與被告A02並無結婚之真意,係遭訴外人胡志強、呂淑慧、劉進傑、許銘如等4人(下稱訴外人胡志強等4人)脅迫而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與被告之婚姻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無效。

(二)備位之訴:若法院認兩造婚姻有效,然兩造自112年6月19日逃離胡志強、呂淑慧斯時位於彰化縣之住處後,即不曾見面,亦無夫妻之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無結婚之真意,兩造結婚無效,然戶籍登記兩造有婚姻關係,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結婚自需雙方當事人均有結婚之真意,此為結婚之實質要件。經查:

1、兩造自112年4月22日起,曾遭訴外人胡志強等4人凌虐並私行拘禁多日,訴外人胡志強等4人明知兩造均無結婚真意,竟推由劉進傑以「如不配合辦理結婚登記,將找人修理」等語恫嚇兩造,致兩造心生畏懼,並於同年5月15日依指示前往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書約,由胡志強、呂淑慧擔任證人,並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被告分別於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20日報警處理,經警查獲訴外人胡志強等4人之前揭犯行等情,業經兩造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彰院113原訴11號案件)之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胡志強、呂淑慧均坦承不諱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劉進傑、許銘如則均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彰院113原訴11號案件刑事判決及胡志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可見原告主張兩造均無與對方結婚之真意等語,應堪採信。

2、本件兩造均無結婚之真意,縱使形式上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因欠缺結婚之意思而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雖有理由,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提起訴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始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