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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3號原 告 甲○○(住址詳卷,保密)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751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此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追加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新臺幣(下同)148萬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51元,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