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0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3日結婚,婚後原告盡心盡力照顧被告及長子A03,戮力為家庭付出絲毫不敢有一刻怠慢,只希望被告及長子A03能夠快樂生活成長,然在長達21年的婚姻中兩造間觀念、想法諸多不合,溝通上也未能順遂,被告亦會時常以言語責難原告,並對原告施加情緒勒索致原告在生活上飽受壓力。又被告時常無來由地外出未歸,完全不尊重原告,長久以來,兩造間之感情不斷惡化,爭吵不斷,互動漸少,至今形同陌路,夫妻關係名存實亡;且被告外遇,原告於111年間發現被告與第三人入宿飯店、牽手、用餐、出遊約會、車輛接送及摟腰等舉動,背叛家庭,被告外遇事件被揭發後不僅不思回歸家庭,甚至於111年4月間自行搬離家中,拋家棄子,至今已逾3年多,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讓原告一人扛起照顧、扶養子女責任。另原告擔任B1實業有限公司(下稱B1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假其身為B1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之便,以B1公司名義在外積欠大筆債務,致原告需疲於奔命與債權人解決債務或訴訟,一人面對龐大經濟壓力,被告卻置身事外。被告上開所為已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婚姻忠誠造成莫大傷害,衡諸常情,客觀上顯巳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自行搬離家中,係因原告擅自將家中換鎖並拒絕被告進入;伊確實自4年前開始有外遇,時間長達3年。又B1公司原告僅是掛名,自公司創立後就是伊在做,而公司債務最後是由原告支付。伊不同意離婚,因為不想影響到兒子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月3日結婚,婚姻後共同育有子女A03,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起外遇,並自111年4月後離家至今,另
以公司名義在外積欠債務,卻由原告償還債務,兩造已多年未共同生活等語,提出錄影光碟、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狀、存證信函、本院支付命令、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54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㈣本院審酌被告外遇時間長達3年,此間對原告及子女不予聞問
,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未盡為人夫、人父之責任;另以公司名義在外積欠債務讓原告一人獨自承擔償還責任,造成原告經濟上極大壓力,又兩造分居迄今,各自生活,彼此間已無感情交流,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被告對原告請求離婚一事,於LINE對話中向原告表示:「你如果對我恨意那麼深,已經不可能原諒我,那我們就把婚離一離吧」、「如果你沒辦法原諒我,那就結束各自過生活」、「讓我回去住我就簽離婚」等語,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係因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所致,是兩造婚姻破裂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