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被 告 A02(NG‧PRISCILLIA)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印尼國籍人士,原告訴請本件,尚無起訴時或兩造有所協議之共同本國法;又被告雖已於99年7月26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然兩造於93年5月5日在印尼國結婚後,已於93年6月28日在臺灣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被告於93年7月20日入境來台,在原告當時所居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住所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由原告代為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A02」為中文姓名,上情有原告所提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含譯本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資料)等件為憑(見卷第22至25頁),是以兩造亦無所謂共同住所地,然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依上列規定,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兩造於93年5月5日在印尼國結婚,兩造約定被吿應至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復於93年6月28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3年7月20日入境來臺團聚與原告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所共同住居生活。不料被告婚後來臺,雙方感情時有摩擦而生爭執 ,被吿因此多次返回印尼,往往久離數月、數年始復返,迄99年7月26日被告逕而離臺出境返回印尼或其他去處,自此再未歸來,兩造則無聯繫至今,此一狀態已達十五載,原告不知被吿生死或去向,夫妻關係有名無實,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㈡原告主張兩造在印尼國登記結婚,並在我國戶政機關登記完
竣,係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為憑(見卷第7、22至2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月26日間離臺出境後迄今未與原告聯繫
,亦未返回臺灣等節,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另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查得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於93年7月20日初始入境,前後出入境來回3次,至99年7月26日最後一次出境即無再次申請來臺入境或有任何遭管制入境紀錄等情,有該署114年2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40022204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見卷第33至35頁),另經依原告所載及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同意書登載之被告在印尼國居住地址囑託送達,亦經駐印尼代表處已於114年6月10日交快遞寄送,惟因地址不全致遭退件,有駐印尼代表處書函在卷可參(見卷第58頁),另被告經依其他通知(公示送達)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考量被吿離境迄今已15年有餘,兩造均未有任何挽回婚
姻之舉,夫妻關係名存實亡一情俱屬真實,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執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僅形骸而已,自有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蘇昭蓉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