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13號原 告 A01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