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1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6日所辦理離婚登記,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節,被告對此則有爭執,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4年5月因婚姻生活產生矛盾開始協商離婚,然經數次協商未有共識。114年5月6日雙方再次協商離婚,被告要求原告駕車前往被告胞弟A03之工作場所,到達後兩造均在車上,由被告聯絡胞弟前來,被告拿出空白之離婚協議書要求A03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當時原告心想兩造並未談妥離婚條件尚無確定要離婚之意,但既係被告自行決定之行為原告並未加干涉,以免產生衝突。當時A03僅應被告之要求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未與原告有任何對話,更未詢問原告或被告是否有離婚之意思,A03簽完名後兩造即駕車離開。之後兩造前往與被告母親A04會合,進一步協談離婚條件,最後兩造與A04共同討論下達成協議,兩造先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將其他約定事項書立於協議書後,由A04再行簽署蓋印於證人欄,但證人A03之簽名蓋印早於當日協商離婚達成合意之前即已書立於離婚協議書之上。嗣兩造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證人A04雖係於兩造協談離婚之過程在場見證屬有效之作證,但證人A03在空白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兩造尚未談妥離婚條件(贍養費),尚無離婚之合意,況A03並未向兩造確認雙方是否已談妥離婚條件且均有離婚意思,亦即兩造雖然有離婚的意思但必須要先確定離婚條件之後雙方才是真正願意離婚,A03簽名時離婚協議書上並沒有記載贍養費條件,最多是原告願意在沒有條件下同意離婚,A03並沒有見證原告在有記載贍養費條件之情形下仍然願意離婚,是A03並非有效之證人。
系爭離婚協議書既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應認兩造離婚並不具備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依法應屬無效。縱兩造曾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不符合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兩造婚姻關係應仍有效存在。爰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1050條所稱之證人,只需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見聞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為已足。證人A03於本院中證稱:中午12點多他們一起開車過來我公司樓下,我就在他們車子外面的車頂上簽名蓋章,我當時有詢問兩造是否確實要離婚,聲請人(原告)有點頭,相對人(被告)有說「恩」,所以我就簽名了等語。同日下午兩造又與證人A04相約於新北○○○○○○○○民享辦事處,A04在簽名前要求兩造需將贍養費協議寫進離婚協議書內,兩造即於戶政事務所內將贍養費協議(即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由原告以手寫方式載入離婚協議書,可見兩造皆同意贍養費條款,證人A04在確認兩造書寫完贍養費協議且與兩造確認離婚真意後即於協議書上簽名。原告明知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且經兩位證人確認,事後為翻異贍養費條件而提起本件訴訟,要脅被告退讓以達更改贍養費條件之目的實不足取。本件兩造離婚已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證人A03於114年5月6日之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8頁)證人欄簽名時,兩造尚未談妥離婚條件(贍養費),尚無離婚之合意,嗣於證人A04簽名時兩造方達成贍養費合意並於協議書上記載贍養費條件,則證人A03在兩造離婚條件尚未合意前之簽名不具證人之效力;抑且,A03未向兩造確認已談妥離婚條件且有離婚之真意,A03非有效之證人,故兩造協議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050條於74年6月3日曾經修正,新舊法規定之差異在於「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而74年間修正理由為:
「舊法兩願離婚規定過於簡略,極易發生弊端,特增設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使第三人對其身分關係更易於查考,符合社會公益。」,顯然修法後之新法規定係使當事人間之離婚因登記而產生對第三人公示之效果,若前婚姻之其中一方於離婚登記後欲主張前婚姻之離婚無效,係屬對於雙方已各自開展之人生再作重大變更,是於現行法兩願離婚應由當事人二人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之規範運作下,為維護離婚登記制度之公信性,自應由親辦離婚登記卻嗣後主張離婚無效之人,對於「離婚意思欠缺」乙事,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而非僅以形式上離婚證人是否親自詢問離婚當事人乙節即為主張離婚無效之依據,否則離婚當事人親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對於離婚證人、戶政人員等第三人均發生客觀上見及婚姻當事人願意離婚之表現行為,證人、戶政人員如何質疑當事人並無離婚真意?且74年民法修正後,依戶籍法第34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則依上述法規,離婚當事人雙方均須同時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人,而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以使第三人易於查考,顯然係以登記狀態確認雙方之身分關係。民法第1050條所定「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雖為離婚要式性要件之一,然因一般證人難以認知法律所要求之確認離婚真意到何種程度,況且證人亦不負當事人內心真意之調查義務,至多僅從當事人之行為表現外觀判斷當事人雙方對身分關係解消之意思。故修法後之離婚證人應僅須知悉自己係為婚姻當事人之離婚而為證人簽署且非明知當事人無離婚真意,即為已足。應著眼於婚姻當事人雙方所為離婚登記有無「離婚意思欠缺」,此節無由僅以離婚證人有無親聞雙方當事人意思之方式,而任意推翻當事人親為離婚登記之意思表示。
㈡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A03到院證稱:當天12點多兩造
一起開車過來我公司樓下,我當時有詢問兩造是否確實要離婚,原告有點頭,被告有說「恩」,所以我就在他們車子外的車頂上簽名蓋章,我在簽名之前兩造沒有特別說明,但我知道他們離婚這件事,我在簽名之前有再特別詢問一次,簽名時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已有手寫的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因之,證人A03證述知悉兩造間談論離婚事宜,又兩造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到場向證人A03請求簽名時,兩造已先行簽妥離婚協議書上半部之當事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而證人A03亦詢問兩造是否有離婚意思時,原告以「點頭」方式、被告以「恩」等行為舉止回應,應足使證人A03認知兩造均有離婚之意思;而證人A03確知簽署文件乃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況原告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另一見證人A04知悉兩造間有離婚真意而簽名等情並無爭執,復由原告親自填寫贍養費條件於離婚協議書上(見本院卷第46頁),且由兩造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原告始終配合共同進行離婚程序,自難認原告可任意推翻其親為離婚登記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復以證人A03簽名時,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尚未記載贍養費
之離婚條件,故離婚條件尚未達成協議,以佐證斯時其尚無離婚之合意,A03並非有效之證人等語為辯。惟證人A03已證述其簽名前有與兩造確認均有離婚之意思,縱使證人A03簽名時贍養費約定尚未達成協議,而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該法所稱離婚之「證人」僅須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為已足,並不包括必須見聞或與之確認有無離婚條件約定;況本件離婚條件(贍養費)約定係由原告「親自」記載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並持之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已屬兩造間之協議,當事人間自當受拘束。是原告主張證人A03未見聞或確認兩造之離婚條件,其簽名即屬無效之證人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A03,既己明確知悉自己所見
證之事為兩造間離婚事項,且由前開兩造均到場及原告在車內拿出離婚協議書經由被告之手交付證人A03簽名之外觀行為表現,可認證人A03並非明知兩造無離婚意願而為證人。
從而,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簽名,並無不符法條規定要件。本院認在原告親為離婚登記,並確有離婚真意之情形下,為維護離婚登記制度之公信性,不容婚姻當事人親辦離婚登記後,再以離婚見證人未親詢當事人為由,而推翻原告自為離婚登記意思表示,進而主張離婚無效。從而,兩造既已於114年5月6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持以辦妥離婚登記,已符法律規定之離婚要式性,兩造婚姻關係即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