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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31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01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