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2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5年1月31日結婚,惟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載之行為,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其不同意離婚,其未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原告雖曾以附表編號1至7所載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7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112家護1272號保護令),復以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3號裁定(下稱113家護聲63號裁定)延長112家護1272號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然被告於前揭保護令、延長保護令事件中,不曾承認有為該等行為,且因愛護原告而未提起抗告,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1、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2、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二)經查:
1、⑴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1、13之行為,固提出影像檔為證。然被告辯稱:有看過原告提出之影像檔,其中並無可證明附表編號13之影像,且前揭錄像檔錄影畫面時間很短,大部分都是黑色畫面,都係原告在說話,原告再將其所言製作為譯文等語,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前開所辯,表示其無意見,且其無法提出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間持刀之畫面(卷第84、84頁反面)。⑵原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部分,指稱被告該次持雨傘攻擊其左胸之行為,毀損原告放在左胸口袋內之手機,原告因而購買新手機等語,並提出其手機照片及銷貨單為證(卷第11頁)。惟前揭照片及銷貨單,至多僅能證明該照片中之手機毀損及原告購買手機之事實,尚難據此遽認被告有為原告指述之行為。⑶原告就附表編號11所載之部分,另提出照片1張為證(卷第12頁)。然該照片僅能證明照片中之落地窗未關上,尚難遽認係被告所為。
2、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5所載之行為,則提出原告與原告胞姊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證。被告否認前揭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之真正,而觀之該等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亦無從認定確係原告與其胞姊間之對話內容,自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僅提出現場照片1張為證(卷第13頁)。而觀之該張照片雖可見浴室門上之百葉透氣窗脫落掉至地上,然尚難認係被告所為致該百葉透氣窗脫落,更遑論被告確有原告前揭主張之行為。
4、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4所載之行為,雖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證(卷第36至37頁)。然觀諸被告於6月1日至同月4日間撥打LINE語音電話,並傳送「你到底去哪裡已經兩天三夜怎麼都沒有講,我在擔心你耶你有心臟病啊!」、「今天第三天了你去到哪裡要小心」、「第五天了還沒回來」等文字予原告,復於7月14日撥打LINE語音電話及傳送「你7月12日出去已經3天了,還沒有回來到底去哪裡了」等文字予原告,原告並未接通電話,亦不曾回應被告,有前揭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原告未告知行蹤即外出數日,撥打LINE語音電話及傳送前開文字,依一般社會觀念判斷,尚難認係騷擾虐待原告之行為。
5、被告雖以附表編號1至7所載之事實,經本院核發112家護1272號保護令,並以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事實,經本院以113家護聲63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並提出前揭保護令及裁定影本為證。然不同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證明之責,要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確信之心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保護令之聲請人舉證責任之程度只要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真即可。從而,原告尚難僅憑本院曾核發112家護1272號保護令、113家護聲63號裁定,即謂其主張已遭受被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為真。
6、至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一事,為被告否認。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被告對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應負責,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0年7月10日晚上11時許 被告於原告下樓時,將電燈關掉,且手持水果刀坐在2樓樓梯口,阻擋原告下樓,以此方式騷擾虐待原告。 2 112年7月10日晚上某時 被告站在原告房間內,將電燈關掉不讓原告錄影,並誣指原告與其他女人發生性行為,且對原告稱:「那個女人沒有人要掉,你還要去幹,你就是跟其他女人亂插」等語,以此方式騷擾虐待原告。 3 112年7月20日晚上11時許 被告故意在原告房門外發出聲響影響原告睡眠,復持握力棒大力敲打原告房門,且試圖爬窗進入原告房間,以此方式騷擾虐待原告。 4 112年7月21日晚上11時許 被告故意在原告房門外發出聲響影響原告睡眠,復持握力棒大力敲打原告房門,以此方式騷擾虐待原告。 5 112年8月8日晚上某時許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拿取原告之手機傳送性愛影片予原告胞姊,以此方式騷擾虐待原告。 6 112年8月23日晚上11時許 被告為影響原告睡眠,爬窗進入原告房間,以此方式騷擾虐待原告。 7 112年9月6日晚上某時 被告為影響原告睡眠,在原告房間 外騷擾虐待原告。 8 113年1月22日 被告坐在原告之機車上挑釁原告,又持雨傘攻擊原告左胸,以此方式騷擾虐待原告。 9 113年2月20日晚上10時4分許 被告見原告在浴室門口脫衣準備洗澡,被告竟衝進浴室將浴室門反鎖 ,以此方式騷擾虐待原告。 10 113年3月11日晚上11時許 被告故意在原告房門口來回走動製造聲響影響原告睡眠,並誣指原告外遇,以此方式騷擾虐待原告。 11 113年3月20日 被告將原告房間陽台之紗窗門拆掉,復於當日晚上11時許,原告準備睡覺時,將原告房間陽台落地窗打開,讓冷風吹入原告房間,以此方式騷擾虐待原告。 12 113年5月6日 被告於原告午覺時,將原告使用過之尿壺持至原告房間內,辱罵原告、誣指原告外遇,原告不予理會並將尿壺拿回廁所時,被告大力將門關上,致尿壺中之尿液潑灑至原告身上,房門亦毀損,以此方式騷擾虐待原告。 13 114年2月25日 被告誣指原告與原告之女性友人李○○(真實姓名詳卷)外遇,且常向鄰居稱原告對婚姻不忠、有外遇,並至李○○工作地點誣指李○○與原告外遇。 14 114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4日 原告與友人騎機車環島,被告竟不斷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騷擾虐待原告,復誣指原告外遇,且向員警謊報原告失蹤,以此方式騷擾虐待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