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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20號原 告 A04被 告 A05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 桃園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㈠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1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A01及未成年子

女A03(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因兩造長年個性、家庭觀、價值觀迥異,而有下述重大事由

,導致原告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遂提起本件離婚訴訟:⒈原告與被告雖於婚後曾共同討論被告離職專心照顧家庭與兩

名子女以節省托育與課後照顧支出,但於子女陸續入學後,原告曾詢問被告何時可復出工作,其從未積極回覆,僅一再虛應迴避,於子女上學後,寧願將時間消磨於網路,瀏覽社群網站、追劇以及與家人閒聊等,卻不願積極投身職場共同負擔家庭開銷,導致原告經濟負擔最重時,除正職工作外,另需兼職銷售電子零組件以及向翻譯社接案翻譯文件,以三份工作收入支應家庭所有開銷及償還房屋、信用貸款等,足證被告長年未共同分擔家庭經濟,對於維持家庭生計之責任感明顯不足。

⒉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與原告母親相處並不融洽,嗣原告母親

於112年10月中過世,僅隔一日被告即出國旅遊,且迄今原告的岳母對於原告的母親過世亦未為任何表示,雙方家族間已無任何姻親親屬間應有的情份。

⒊原告於111年9月間即離家至雲林縣發展至今,過去5年來,原

告偶有返回桃園住處,兩造均鮮少對話,且被告自109年下半年起開始拒絕與原告為性行為,原告均獨自睡在家中客廳沙發,兩造已無任何感情交流,且被告言語間多以揶揄、貶低、嘲諷、威脅、詭辯等方式溝通,並無努力彌補婚姻之行為,致使原告飽受身心煎熬痛苦,心情經常處於低落、沮喪、壓抑等負面情緒中,必須借酒澆愁。嗣原告於111年7月購買雲林房屋,原告即自行遷居雲林,長子於112年間獲被告同意搬遷至雲林與原告同住,被告與長女則繼續居住桃園,兩造分居迄今超過4年,已無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已超過2年,除離婚議題相關爭論外,已形同陌路,無任何情感上的交流或對話。

⒋綜上所述,兩造性格對立、家族交惡,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屢

遭被告威脅及冷暴力,未曾獲得被告真誠對待,婚姻實已生破綻,且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客觀同一境況,均無意欲維持婚姻之程度。兩造間信任與情感已消磨殆盡,故兩造之婚姻顯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屬有據。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兩造於協調離婚相關事宜時,曾徵詢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因未成年子女A03目前與原告共同居住,且對移居外地適應情形良好,故其權利義務應酌定由原告行使負擔,應符合其最佳利益。

三、爰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㈠兩造結縭期間,為親友間公認之佳偶,近年原告因工作壓力

始有變化,有需磨合之處,但未達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程度,且難認屬被告之責,原告之指控多與事實不符,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婚後共同討論由被告辭去工作,專心照顧家庭及兩名年

幼子女,以實際行動分擔家庭經營責任,除可節省托育與課後照顧支出外,期間被告亦陸續兼職補貼家用,實務上亦肯認家庭主婦之家務勞動對於家庭之經濟貢獻,且被告於110年初依原告要求重新投入正職職場並兼差工作,盡力分擔房貸,並實際負擔子女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之生活開銷,被告持續對家庭經濟提供實質貢獻,迄今未曾懈怠。原告於109年間創立新事業,其性質屬專業技術領域,被告深知創業步伐與決策節奏需由原告掌握,遂選擇以尊重與信任為前提,退居以家庭照顧為主之角色,使原告得以專注投入事業,隨著新事業營運壓力漸增,原告逐漸出現睡眠品質下降、情緒緊繃等壓力反應,被告既憂心其身心負荷,又理解事業壓力非短期可解,遂刻意在生活層面減少不必要之干擾,維持家庭正常運作,避免將自身焦慮轉化為原告之額外負擔,以溫和陪伴與實際家務、照顧行動表達支持,應肯定被告對婚姻之支持與善意。

⒉原告母親過世後,被告即出國,實因該行程早於半年前就已

安排,且被告擔任該行主要規劃人,並於行前另徵詢原告之胞姊同意,回國後亦全程參與喪禮事宜,無不顧親屬情份乙事。

⒊因事業需要,原告於雲林設立據點,形成桃園、雲林兩地往

返之工作型態,屬事業發展之必要調整,並非有意疏離家庭,原告仍維持每週往返桃園關心長輩與子女近況,被告亦理解其在兩地奔波之辛勞。為使原告返家得以放鬆,被告主動在家中備妥原告慣用生活用品,維持其可隨時使用之空間與作息便利,使原告在桃園住所仍感受到「家」可供歇息與停留,顯見被告有意維繫原告與家庭之連結,而非排斥或拒絕。據此,兩造目前雖處於分居狀態,惟家庭關係隨著時代變遷而呈現多元樣貌,一家人不必然拘泥於形式上的同住與否,重點在於彼此的關懷與牽繫,即使當前兩造夫妻間有隔閡,被告從未放棄維繫婚姻的希望,被告理解原告面對家庭壓力與自我情緒時所需的距離與空間,亦願意給予尊重與包容,靜候原告回心轉意之時。

㈡是以,原告係緣於工作壓力,及礙於傳統觀念無法示弱,寧

願訴請離婚以自我封閉,而選擇逃避不溝通,在在顯示兩造尚未充分努力維繫婚姻,並非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與法定離婚要件未合,原告訴請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倘法院仍判准兩造離婚,由於長子A03對父親崇拜景仰而樂於與原告於南部同住,惟原告之工作須至外地出差,導致A03需獨自在家,偶有就學出勤異常、獨自就醫之狀況,仍未謀得適切對策,因子女之教育與生活安排,需綜合子女意願與實際照顧情形加以斟酌,被告願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配合處理,尊重法院之裁量結果。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離婚部分:㈠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

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同屬有責之他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例如:動輒暴力相向,致他方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無端指摘他方外遇通姦,毀人名節,使他方受辱),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自應許受痛苦之一方訴請離婚。因此,當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兩造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兩造於95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A01(已成年)、A0

3(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下半年起開始拒絕與原告為性行為,

原告均獨自睡在家中客廳沙發。嗣原告於111年7月購買雲林房屋,並於111年9月間即離家至雲林縣發展至今,被告與長女則繼續居住桃園,兩造分居迄今超過4年,已無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除離婚議題相關爭論外,已形同陌路,無任何情感上的交流或對話」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擷圖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自111年9月間就搬離兩造原住處至雲林獨住,兩造迄今已分房4年已久」之事實,亦不爭執。此外,證人即兩造子女A01亦證述「從高中開始,兩造就沒有住在同一個房間;兩造幾乎不吵架、打架,只是一直不講話;原告一個禮拜有四、五天待在雲林,回內壢的住處後睡在沙發上」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又兩造於112年間即開始洽談離婚議題,並有離婚協議書之草

擬,此有兩造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再依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知,兩造長女、未成年子女因兩造婚姻惡化原因而有自傷情形,顯見兩造間婚姻衝突明顯,而間接影響兩造子女之身心發展。依此,審酌因兩造溝通不良,婚姻情感破裂,原告自111年9月起即已搬離兩造原居住處,兩造分居迄今已近4年,兩造並自在112年起即開始洽談離婚議題,顯見兩造婚姻自111年間起即發生嚴重之破綻,而上開破綻情形自原告113年12月4日提起本訴後,歷經多次調解、婚姻諮商、開庭,兩造依然無法達成共識回復雙方婚姻情感,顯然兩造已經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無法溝通彌平彼此間婚姻情感之破綻。依此,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應認前揭破綻之存在,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兩造間婚姻所生之前揭破綻,起因於兩造溝通不良所致,顯然婚姻破綻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兩造,則依前揭㈠之說明,自應許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權義行使部分:㈠兩造經判准離婚後,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而法院為上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並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社團法人台灣大

心社會福利協會進行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親權意願、照護環境、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其中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原告後認:

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正常,目前有自營光電廠有穩

定收入,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國小五年級以前,原告主要提供家中經濟,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時,原告有提供零用錢,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就讀高中一年級至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穩定親職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在未成年子女就讀高中以後至今,會陪

伴未成年子女修改機車及模型車,也會陪伴未成年子女返回桃園與長女團聚。

⒊照護環境評估:原告居住環境位處偏鄉,然住家環境單純,

附近多為農村,住家為原告父親所有,住家空間足夠且部分尚在整修中,然供應未成年子女使用,環境整潔尚可,有足夠空間供未成年子女活動使用,評估原告照護環境可。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稱願意為未成年子女持續扮演友善父母

角色,過去能配合未成年子女想法安排讓未成年子女返回桃園與長女或被告同住交往,然認為被告回應反覆仍無法溝通,恐影響未來行使未成年子女庶務處理效率,所以原告會積極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在1年多前已安排未成年子女於雲林虎尾

農工穩定就讀,且未成年子女對未來升學有一定想法,原告均能支持鼓勵,未來也願意提供未成年子女升學或就業所需資源。

⒍其他具體建議:

綜上所述,原告有積極的親權意願,在健康狀況、經濟能力、照護環境等,均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能力,除家庭照顧支持系統較不足以外,其未來教養計畫尚無不當之處,原告過去至今亦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定之情感依附,親子互動關係正向,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若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原告為合適之親權人,然因本報告未訪視被告,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法院參酌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

而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訪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後認:

⒈親權能力:被告45歲,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影響照顧能力,

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具有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瞭解未成年人生活習性,親子間互動亦朝正向發展,初步評估,被告具備基本監護能力。

⒉親職時間:被告工作時間雖為大夜班,與未成年人生活作息

相反,惟被告可自由規劃休假日,有穩定與未成年人保持會面探視,維繫親子關係,初步評估,被告與未成年人具實質親子交流時間。

⒊照護環境:被告住家室內環境整潔,備有基本生活用品及家

具電器,住家距離大賣場及醫院等車程十分鐘內可抵達,生活機能良好,且鄰近內壢火車站,交通便利,初步評估,被告住家環境符合未成年人就醫、就學與就養之需求。

⒋友善態度:被告具備行使親權之認知以及合作共親職之意願

,於會面探視方面可尊重未成年人自由安排,被告現階段雖無負擔扶養費用,惟被告尚有意願支付費用,初步評估,被告尚具友善父母之態度。

⒌教育規劃:針對未成年人之教育安排,被告可尊重未成年人

朝興趣方向發展,並培養未成年人獨立自主之能力,惟被告現無負擔扶養費用,故有待確認被告支付費用之情形,以確保未成年人受教育權益。

⒍綜合評估與建議:

被告無離婚意願,兩造對於結束婚姻關係之訴求未能達成共識,恐造成關係緊張,建議法院針對兩造婚姻先行裁定關係為續存或結束。若兩造有結束關係之必要,綜合前開被告個人監護能力與條件,被告有穩定照顧能力與條件予未成年人,住家環境無不利於生活因素,且願意合作共親職,具友善父母之態度,故評估被告具備基本監護能力。而針對原告親權意願及能力等,由於原告現居雲林,由雲林地區訪視單位進行調查,故未能提供親權歸屬之具體建議,建議法院參酌原告訪視報告及全案相關事證,瞭解原告監護動機與條件。未成年人現年齡雖已達16歲,具備獨立自主能力以及社交生活圈,惟考量未成年人受兩造婚姻衝突影響,面臨自傷議題,又因兩造對於兒少身心疾病相關知能尚有待增進,為避免未成年人身心狀況有加劇之情形,故建議法院依父母適性為原則予以裁定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㈢本件情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及未成年子女所表示之同

住意願,雖然兩造之親權能力、親職能力、親職時間、親權意願、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等均無分軒輊,惟考量兩造現分居兩地,且情感撕裂嚴重,讓未成年子女受兩造婚姻衝突影響,面臨自傷議題,顯然兩造已難於有效和諧的共同行使親權。再考量未成年子女於國中畢業後主動表示要搬至雲林與原告同住,此後在雲林就讀高中,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迄今,並未見原告有何照顧不當之情事,是本院認為依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現狀維持原則,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另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A03已滿16歲,按其年齡與身心發展之

情形,已具有相當自主意識,若被告欲進行會面交往,其方式及期間,自應尊重A03個人意願,爰不另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及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