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24號
114年度婚字第326號原 告兼 被 告 A01被 告兼 原 告 A02上列原告兼被告A01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136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被告兼原告A02另對A01請求離婚,上列當事人間就離婚事件,兩造各自起訴,互為原、被告(114年度婚字第324、326號),經合併審判,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A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A01起訴主張及答辯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6年2月5日結婚,兩造婚後同住於桃園市○○區○○0
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A02於婚後相處只有欺騙,兩造無互信基礎,例如A01於105年左右將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與A02,A02在107年間在A01不知情下向錢莊借貸,又亂投資,導致本案房屋遭法拍,A01感到遭欺騙。又A02近年時常對A01提出訴訟。A01已於108年間將戶籍遷至雲林縣西螺鎮,兩造已分居達6、7年之久,彼此已無感情互信,已無夫妻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於A02起訴請求離婚一事無意見,同意離婚,但我並未欺騙
A02離家,我也沒有殺害A02所飼養的貓狗,A02起訴狀之主張都不是事實。
二、A02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結婚後,於97年7月23日起至105年間,生活美滿,但105年父親節過後,因A02父親生病,為解救父親,誤信歹徒,會協助辦理房貸款轉貸,而誤簽立本票2、3張,導致遭強制執行,查封不動產,A01對此竟不聞不問,甚至還與律師勾結設局,導致A02之財產被掏空,A01還騙A02離家,謊稱法院辦理點交,A01還將A02飼養的貓狗殺害,A01還與律師一起製造假車禍,將A02驅離停車場。111年5月初,A02不知道A01已經辦理勞保退休金,A02竟遭騙局設陷阱,之後還誣告A02偽造代辦同意書,A01顯然蓄意陷A02於不義,致名譽毀於一旦,影響A02工作,導致A02被迫離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96年2月5日結婚乙情,業據A01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兩
造戶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列印(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36號卷第45、47頁背面)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A01主張欲與A02離婚,而A02亦提出起訴狀聲請與A01離婚,
而A01主張兩造已分居6、7年,A02亦主張多年前遭A01趕出本案房屋,堪認兩造確實已分居多年,兩造並於書狀中相互指責遭對造欺騙,顯見兩造均有意離婚,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彼此形同陌路,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兩造依前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離婚之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