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25號原 告 A1被 告 A02(Sharon R. Chair,美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籍人,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新竹○○○○○○○○函覆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9頁),按諸上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美國籍人,兩造於民國70年11月14日在臺灣結婚,於70年11月18日完成登記。兩造原先在美國結婚,原告先返回臺灣後,因當時無法出境,被告即來臺與原告完成結婚程序。兩造婚後相處時間不到一年,兩人個性不合、金錢價值觀不合,故被告返回美國後即向美國法院訴請離婚。兩造自73年間分開至今均未聯絡,被告亦未再來臺,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籍人,兩造婚後僅短暫相處,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法;又查兩造係於臺灣結婚,足認本國應為本件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美國法院裁判書影本、原告入出境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夫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況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由多面向之因素交雜累積而成,成因複雜且可歸責性多端,而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離婚之自由亦為實現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一環,若夫妻已有長久未共同生活之事實,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再者,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於73年間分開至今已逾40年,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無維持婚姻意願向美國訴請離婚,兩造亦因個性不合長久未共同生活,已導致維繫夫妻之情份不再,僅存在有名無實的婚姻狀態,又兩造於上開期間幾無聯絡,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客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希望,是本件應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準此,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