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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34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亦有桃園○○○○○○○○○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見卷第6、12至16頁)。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經友人介紹而相識,於民國89年12月15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登記結婚,並於90年1月17日在臺灣地區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兩造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後,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然被告卻未依約來臺,原告無法聯繫上被吿,被吿未曾未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此一狀態已逾25年,原告不知被吿生死或去向,夫妻關係有名無實,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㈡原告主張兩造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登記結婚,並在我國戶政

機關登記完竣,係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有原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亦有桃園○○○○○○○○○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6、12至16頁),堪信為真實。㈢經查,兩造登記結婚後,被吿雖曾申請探親入出境許可惟卻

不曾入境我國,兩造婚姻期間未有過共同生活之實等情,已據原告指訴甚詳,且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40080595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10至11、18至19頁),足認原告上指各情殆屬相符,亦見被告顯無意願維持兩造婚姻,夫妻關係名存實亡一情俱屬真實,則兩造婚姻實質上已然分居25餘年,彼此互不往來,家庭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僅形骸而已,自有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