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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3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B02(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B03(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B02、B03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B01、B02、B03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3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B01、B02、B03會面交往。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1月16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南陽市登記結婚,約定婚姻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街000○0號,婚後並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B01(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B02(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B03(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婚後被告長期對原告冷漠以待,甚者多年以來僅在原告懷孕期間前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團圓,待原告生產完後又回到大陸地區,多年以來全都是原告獨自一人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卻毫無付出,嗣被告於114年2月11日來臺時,與原告大吵一架,過程中被告更抽起菜刀並摔菜刀,令原告飽受驚嚇,深怕被告傷害原告及三名未成年子女。由上可知,兩造間現已無夫妻感情,且多年來分隔兩地,三名未成年子女均係原告一人扶養照顧,兩造間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性,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二、又未成年子女B01、B02、B03出生後主要均係由原告照顧,被告對於B01、B02、B03之生活起居及課業上之輔導等均充耳不聞,是本於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本件兩造間所生之未成年子女B01、B02、B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予以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家事起訴狀附件1所載。

三、如由原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B01、B02、B03之權利義務,因三名未成年子女現居桃園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1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桃園市之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5718元,惟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通膨狀況應略調升為3萬元應屬適宜。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B01、B02、B03扶養費用合計4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2)×3=4萬5000元】應屬有據。

四、並聲明:

(一)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B02、B03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得依起訴狀附件1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B01、B02、B03進行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B01、范喧苡、B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B01、B02、B03扶養費共4萬5000元予原告。如一期遲延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第5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1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95年7月17日在臺灣地區完成結婚登記,且所生未成年子女B01(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B02(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B03(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均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事實,有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上開規定,均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95年1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95年7月17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約定婚姻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婚後被告僅在原告懷孕期間曾短暫入境臺灣,且在114年2月11日兩造發生爭執後,被告於114年2月15日出境離開臺灣地區,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已1年餘未再返回臺灣,且已經失聯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之居留證、結婚登記資料、兩造發生爭執時之譯文內容可佐,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二)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同屬有責之他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例如:動輒暴力相向,致他方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無端指摘他方外遇通姦,毀人名節,使他方受辱),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自應許受痛苦之一方訴請離婚。因此,當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兩造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查被告於114年2月15日逕自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已逾1年仍未返回臺灣,且兩造已經失聯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顯然兩造已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兩造已無法溝通彌平彼此間婚姻情感之破綻,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應認前揭破綻之存在,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兩造間婚姻所生之前揭破綻,依其情節,顯然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則依前揭(二)之說明,自應許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

三、親權酌定部分:

(一)兩造經判准離婚後,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B01、B02、B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而法院為上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並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後(被告在大陸地區,無從訪視),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親權意願、照護環境、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認:

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長期獨力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能穩定處理生活、就學與情緒需求,原告具備充分的親職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適足親職時間,並且親子互動良好。

3、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訪視間未查有非善意之情。

4、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家為巷弄間公寓,為原告所有,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3個房間,未成年子女1與未成年子女2同房,未成年子女3因性別與未成年子女1及未成年子女2不同,自己使用一個房間,原告具有性別界線與隱私之觀念,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三名未成年子女使用。

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三名未成年子女均能自主陳述,訪視期間未被干擾,身心情緒穩定。三名子女均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内在想法,故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

6、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經訪視了解,原告長期均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的瞭解程度高,且能提供合適之教育與成長環境,並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與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在親權行使上具備善意態度,並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及依附關係良好,評估原告之親權及親職適任性均無虞。

以上有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三)本件情形,未成年子女B01、B02、B03已明確表達其同住受照顧之意願,且依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可知原告之親權能力佳,並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力,為適格之親權行使人,且原告能獨立履行親職角色,過往亦無明顯不利子女之情事,衡酌兩造居住處所分隔離海峽兩岸,顯然不具備共同親權之客觀條件,且未成年人亦已習慣與原告一同居住於臺灣地區,未成年人與原告之情感依附深,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年齡階段與心理需求,於家庭變動期間維持既有居住與就學環境,減少適應壓力,有助於穩定其情緒與學習表現,故本院認為應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B0

1、B02、B03之親權人,方符未成年子女B01、B02、B03之最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

(二)兩造為所生未成年子女B01、B02、B03之父母,依前揭規定,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所生未成年子女B01、B02、B03之扶養義務。本院已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B0

2、B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自得命被告給付關於B01、B02、B03之扶養費予原告。

(三)查原告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投資若干,於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74萬7787元、84萬4814元、48萬8754元;被告在大陸地區職業為教師,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7至50頁),顯見兩造均有足夠之經濟能力可以扶養未成年子女B01、B02、B03,兩造自應平均分擔B01、B02、B03之扶養費。而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718元(見本院卷第11頁),並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B01、B02、B03之需要等,認B01、B02、B03之每月扶養費應各以整數2萬6000元計算為適當,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被告每月應分擔B01、B02、B03之扶養各為1萬3000元。從而,被告應自本件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B01、B02、B03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關於B01、B02、B03之扶養費1萬3000元予原告。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規定,命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定期給付,且其定期給付方式,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

四、會面交往部分:本院雖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B02、B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然被告為B01、B02、B03之父,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未任親權者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探視關愛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考量未成年子女B01、B02、B03之最佳利益,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原告關於會面交往之意見等,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B01、B02、B03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惟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之安排,兩造仍應慮及B01、B02、B03之最佳利益,適時協議調整變動。若被告與B01、B02、B03會面交往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子女之情事,原告得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如原告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或不願意協助被告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被告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行等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甚至據以聲請改定B01、B02、B03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B02、B03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將來扶養費之給付;酌定被告與B01、B02、B03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本院酌定將來扶養費分擔之內容及會面交往方式之內容,與原告之聲明主張內容並非完全相同,然此部分本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為駁回原告部分請求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敬恩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B01、B02、B03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

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B01、B02、B03分別年滿16歲之日止,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被告得來臺灣地區與B01、B02、B03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二)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B01、B02、B03分別年滿16歲之日止,在各級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被告得來臺灣地區與B

01、B02、B03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前揭實際會面交往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寒、暑假首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7時30分止。寒假如遇前項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往期間中斷並自該期間屆滿翌日起接續計算。

(三)B01、B02、B03年滿16歲後,應尊重B01、B02、B03之意願。

二、方法:

(一)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B01、B02、B03之地點均在原告住居所、或原告住居所附近且距原告住居所200公尺內之公共場所。

(二)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B01、B02、B03之地點。

(三)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並得同宿。

(四)被告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每日晚上7時至9時期間,以電話或視訊與B01、B02、B03通話,並得隨時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B01、B02、B03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鼓勵B01、B02、B03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B01、B02、B03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B

01、B02、B03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二)原告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被告有關B01、B02、B03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被告應準時接送、交付B01、B02、B03。

(三)B01、B02、B03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B01、B02、B03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B01、B02、B03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包含依法得保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B01、B02、B03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