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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38號原 告 A01被 告 黃少宏(CHIT CHOTTH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原為印尼國籍人士,嗣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被告則為泰國籍人士,是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之訴時,婚後在臺灣地區原告住所同居,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起訴時夫妻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9月12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被告鮮少回家,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導致所有家庭開銷均由原告自己負擔,被告長期以來都未履行夫妻義務,兩造分居長達1年以上,幾無往來,綜前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5月28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9月12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來臺以原告住所為住居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戶籍謄本、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依本院之前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負擔家用,且兩造分居長達1年以

上,毫無互動,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語,核與證人李○婷到庭證述:伊與原告原為同事,後來與原告同住1年多,伊知道原告已經結婚,但被告從未出現,兩造好像沒有感情,被告讓伊覺得很冷漠,伊只曾遠遠見過1次,伊見原告依依不捨看著對方離開,就詢問原告,原告說是她老公,有跟沒有一樣,伊就只看過這1次,後來被告就沒有出現過了。原告要找被告也找不到,被告在有事要找原告時才會直接過來,不然原告找不到被告,伊覺得被告都沒在關心原告,也不曾看過被告買東西給原告吃等語大致相符,足認兩造分居已約1年,甚少聯絡,形同陌路,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