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444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8年1月10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8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大溪區住處,並育有現已成年之子女A03、A04、A05,因被告長期從事鋼構建築工作,經常在全台各地施工,與原告聚少離多,被告返家時兩造經常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原告因此患有憂鬱症,隱忍多年後,於105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居所,原告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長達9年餘。兩造分居後,原告偶有返回被告處所探視兩造之子女,但兩造現已無互動聯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78年1月10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8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並育有現已成年之子女A03、A04、A05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已與被告分居多年,與被告已無往來聯繫等情,業
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A06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原告10年以上,我都沒有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我去原告家做禮拜的時候,也沒有看過原告家有被告這個人,跟原告同住的是原告的孩子,過去從來沒有聽原告提起過被告這個人,最近原告找我一起禱告,原告才有提到跟被告都已經沒有來往了,兩造也都沒有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自堪認原告主張已與被告分居多年之離婚事由為真。則兩造分居至少9年以上,兩造亦已無聯繫,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依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5款事由,毋庸另為審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