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445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A01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78年3月6日結婚,兩造分居多年,子女均已成年,自被告母親過世後,兩造已多年無聯繫,聽聞被告在外另有對象,且因案通緝中,是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案,復有兩造
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之被告通緝紀錄(自109年7月31日起通緝在案至今)在卷可稽,可知兩造分離多年,實難認被告有與原告繼續組織家庭並共同生活之意思。㈢綜上,兩造間不僅處於分居狀態且情感疏離,徒具婚姻之形
式而無實質之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又此情況,客觀上已持續相當時日,且難以回復,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被告當屬有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實屬有據。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