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47號原 告 A01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關於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關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50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6條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