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451號114年度婚字第452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A01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A03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昱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本訴及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下稱A01)主張及反請求之答辯:
(一)A01與A03於民國111年9月1日結婚,A03並掌管A01所營信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之財務。詎A03於114年7月25日突然消失,A01返家後,始知A03竊走家中存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且清查後,A01始發現A03擅自將A01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A03名下,並侵占信福公司款項,兩造喪失互信互賴之基礎,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A01對A03反請求狀所指之事,並不認同,其未逼迫A03設定抵押權貸款3000萬元,該等不動產係其所有,A03未經其同意便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其已對A03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並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但A01願與A03離婚等語。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3(下稱A03)答辯及反請求之主張:
(一)A03不曾竊走家中存放之現金,A01所有之上揭不動產係A01贈與A03,始移轉登記至A03名下,A03亦未侵占信福公司款項等語。A01威脅A03,要A03以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並將貸得款項供A01清償個人債務,A03恐人身自由受影響,方於114年7月25日離家,而未與A01同住。
(二)A01前於114年6月21日因細故而對A03拳腳相向,並曾持刀威脅A03之子(未指明姓名);復對親友或信福公司員工表示要抓A03之子,以此逼迫A03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A03因而聲請對A01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0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離婚訴訟,並聲明:
請准兩造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1、A03自114年7月25日起離家,即未與A01同住至今,A01則對A03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並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2、雖A03主張A01於114年6月21日僅因細故即對A03拳腳相向,並提出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為證(114婚452卷,下稱452卷第8至9、39至41頁),惟觀諸前揭譯文內容係兩造因生活相處所生磨擦而言語對立,至翻拍照片則係A01不滿A03對其錄影,兩造肢體拉扯,且斯時A03之子張漢賓亦在場並稱「好了,別吵」,尚難據此遽認A01斯時係對A03拳腳相向,是A03之主張,自不足採。
3、又A03主張A01曾持刀威脅A03之子(未指明姓名),並提出A01與胞弟許楊義於114年6月22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為證(452卷第11至12、42至43頁),然觀諸譯文內容係A01向許楊義抱怨兩造吵架,雖A01於談話過程中對許楊義言「我都拿刀要殺他了還站在那邊給我錄影」,惟旋稱「不孝啦,不孝啦,……,我養啥我養流氓來讓我說話…我看破了啦」等語,是尚難僅憑前揭翻拍照片及譯文即認A01有承認其拿刀要殺A03之子或曾持刀威脅A03之子。
4、A03主張A01多次向親友、信福公司員工表示要綁架A03之子,且提出A03與不知名之友人於114年8月8日之對話內容譯文、A01與信福公司員工於同年月19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為證(452卷第14至15頁反面、第44至44頁反面)。然本院無法僅憑該不知名之友人對A03稱:A01要叫兄弟要抓A03及A03之子等語,即認A01確有找幫派人士要抓A03及A03之子。至A01雖曾對信福公司員工稱「說我應該是可以提起訴訟」、「應該在家裡啦」、「我本來想抓她兒子的」等語,惟本院尚難據此遽認A01果有「綁架」A03之子之意。從而,A03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5、至A03雖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0號核發暫時保護令,並提出該暫時保護令影本為佐。惟法院對於暫時保護令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只要形式上審查,認足以釋明有家庭暴力之發生,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施暴之急迫危險情況,即可核發暫時保護令。至於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仍應待後續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再予調查審酌。況且不同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證明之責,要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確信之心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保護令之聲請人舉證責任之程度只要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真即可。從而,A03自難僅憑本院核發該暫時保護令,即謂A03據以聲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確為真。
6、兩造因金錢糾紛,自114年7月25日起即未共同生活,A01對A03則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且互相提起離婚訴訟,彼此皆有離婚意願,並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無法與對方繼續當夫妻,足見兩造情感基礎已然喪失,難再有良性之互動,堪認兩造之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甚明。A03雖主張遭A01威脅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供A01清償個人債務,其恐人身自由受影響,而於114年7月25日離家等語,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A03因與A01間之金錢糾紛即逕自離家,且兩造均不願與對方理性溝通,亦無挽回婚姻之舉,兩造放任婚姻產生破綻,是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兩造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互相請求判准離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部分,A01為有理由;反請求部分,A03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