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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4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SUSANT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同法第52條第1項復有明定。又該條所稱之「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在越南結婚,於93年2月10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然被告多年前即已無故離家,兩造分居多時,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而據原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兩造婚後是同住在新竹縣湖口鄉,原告在被告離家後之106年始搬至桃園市,被告未曾與原告同住桃園市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佐以內政部移民署114年2月17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40022775號函及檢送資料顯示,被告於93年2月21日持居留證入境辦理依親居留,95年8月30日離境後未再入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是兩造結婚後係同住在新竹縣湖口鄉,未曾同住過桃園市,又原告係以兩造分居多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離婚,是本件兩造夫妻曾經之共同住所地為新竹縣湖口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新竹縣湖口鄉,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