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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4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3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所為114年度婚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核上訴人不服請求離婚部分,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所定乙類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及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