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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404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被 告 A04特別代理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告因腦部受創致不能為意思表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裁定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可認被告對於離婚等事件,因心智缺陷而無訴訟能力,經原告聲請,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家聲字第61號裁定選任被告之母A05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兩

造原同住於桃園市蘆竹區住處。被告於婚後不久就從原單位離職,工作不穩定。後被告於111年1月間疑為竊取他人晾曬在陽台之內衣褲,而失足在摔落地面,被告因此顱內出血並失去意識迄今3年餘,被告目前居在新北市土城區仁安醫院,其恢復意識之機會渺茫。兩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成年子女多由原告照顧,甚至未

成年子女A02於000年00月出生後不久,被告隨即在111年1月間發生意外,未成年子女對被告之記憶薄弱,原告有家庭支持系統,且任職會計,每月薪資新臺幣4、5萬元,尚足以支應兩名子女之開銷,考量被告目前臥床失去意識,無法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亦暫無需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行使負擔。

㈢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同意兩造離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沒有意見,但希望能與未成年子女定期會面交往。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

A02,被告於114年6月1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胞兄A06為其監護人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20至22、45至4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目前意識木僵、四肢癱瘓失能,現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兩造已無情感交流,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而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顯見兩造均有離婚之意,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本件因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請求加以酌定,自無不合。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

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報告內容略以:⑴親職能力評估:原告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對未成年子女照

顧細心、教養方式正向,並有胞妹協助照護,就教育與醫療方面亦規劃完善,撫育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展現責任感與自立能力,具持續獨力撫養子女之能力與意願。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適足夠親職時間,並且親子互動良好。

⑶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親權意願明確,且未查有非善意之情。⑷照護環境評估:目前住所為原告所有,居住環境整潔乾,生

活機能良好,住家環境整潔明亮,屋內有3個房間,未成年子女1已有個人空間獨自就寢,未成年子女2與原告同寢或與原告胞妹同住,另一房間為未成年子女書房及練琴空間,原告現提供良好穩定之照護環境供二名未成年子女使用。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兩名未

成年子女皆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故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①經查,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即擔

任主要照顧者,長期實際照顧子女日常起居、就醫就學、教育規劃與才藝發展,能獨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教育支出,亦積極規劃子女之就學及才藝培養,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與需求了解程度高,且能提供合適之教育與成長環境,且可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與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在親權行使上未查有非善意之情,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與依附關係皆良好,評估原告之親權行使與親職適任無虞。②次查,據原告所述被告因竊盜行為受傷導致失能,需長期住院養護無法自理生活,現由其親屬照護,暫無履行親權及親職責任,未成年子女1對生父僅存思念之情,未成年子女2則尚無對生父之認知,且被告親屬與2名未成年子女間互動稀少,短期內難以承擔教養職責。

⑺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被告無接觸,

考量被告失能及子女年幼,未安排探視,並表示未來可視情況協議辦理。建議因應被告健康狀況,後續再評估是否採漸進式探視,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4年6月12日助人字第1140155號函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被告對於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表示無意見,且未成年子女自幼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間依附關係強烈,被告目前為無行為能力之人,無法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認由原告擔任A01、A02之親權人,較符合A01、A02最佳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㈣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父親之關愛,其與被告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為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導致其對被告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故認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為此,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之親情交流,並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琳之

附表:被告在兩造所生子女A01、A02年滿18歲前得與之為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㈠未成年子女A01、A02各年滿15歲以前:

⒈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課業及日常生活作息之情況下,被告得於每月擇一週之週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⒉被告或被告三親等內親屬應於會面交往一週前先聯繫通知原

告,於會面交往當日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出或由原告送出至公共場所探視,並於當日下午5點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或由原告接回原所在處所。

⒊兩造得依子女意願,另行協議或調整會面交往時間。㈡於未成年子女A01、A02各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依A01、A02之意願為之。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

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㈡兩造應於會面交往接回或送返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

他造或其指定之人,並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未成年子女患病,應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㈢被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原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被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