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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405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黃耕鴻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國籍人士,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時,尚無起訴時或兩造有所協議之共同本國法,而據原告所陳,兩造係於越南結婚,兩造婚後在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並約定以原告在我國之桃園市住所為共同住居所,此有原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28日桃市龍戶字第1140008181號函檢具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含被吿聲明書、兩造結婚證書暨認證資料及譯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7至57、59頁);是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且被告婚後確實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原告前開戶籍地,業據原告陳述在案,據此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13年7月29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並領取居留證。然被告取得居留證不到一年,竟於114年4月21日無預警離家出走,並將個人物品帶走,且將原告聯繫管道全數封鎖,原告僅得報警協尋,然迄今被告仍下落不明。顯然被告沒有繼續婚姻之打算,被告顯然心存惡意遺棄原告,被告目前行方不明,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112年9月18日在越南結婚

,並於113年7月29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曾入境與其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本院職權查調原告之戶籍資料、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結婚證書、被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47至57、59頁)在卷可稽,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4月21日離家後,將原告之聯繫管道封

鎖,原告報警協尋迄今無結果等情,有前開內政部移民署函覆被告入出境資料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及內政部移民署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1、18至21頁)存卷可查,堪認被告於前開期日離家後,於114年4月24日出境我國,又於114年5月18日入境,原告過程中多次聯繫被告,要求被告與其聯繫未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則被告自114年4月21日離家後不知去向,原告已無法聯繫被告,足認被告亦已無意願維持婚姻,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依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5款事由,毋庸另為審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