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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408號原 告 A01被 告 A0000000000000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佈、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韓國籍人民,原告即妻則為我國人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曾在桃園市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5日結婚,婚後初期尚稱平順,並育有未成年子女B01(00年0月0日生)、B02(101年2月10生)。惟自102年起被告表示要離開臺灣赴國外工作,自此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被告離境後即完全與原告失聯,至今已逾12年未曾返台,亦未以電話、信件、電子郵件或任何方式聯繫,亦未提供生活費用或盡家庭責任。原告多方透過親友及社群媒體尋找,仍無被告下落,足見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被告長期旅居國外且失聯逾12年,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足見其主觀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事,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兩造所生子女B0

1、B0212年來均由原告照顧,且被告長期失聯,並不適宜擔任監護權人,應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

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並有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結婚書約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間出境赴國外工作,自此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被告離境後即完全與原告失聯,至今已逾12年未曾返台,且失聯至今,未履行同居義務,婚姻存續期間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顯示被告於102年5月14日出境後迄今無再入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及證人即兩造之女B02到院證稱:從伊有記憶就沒有爸爸了,不知道他們相處情形如何,爸爸離開之後沒有跟媽媽或子女聯繫,也沒有寄回來扶養費,伊沒有辦法聯絡到他等語,依上開事證,核與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長期失聯情形相符。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29年上字第254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與原告於98年1月15日結婚,僅同居生活4年多,即於102年5月14日以赴國外找工作為由離開共同住所,其間對於原告共同生活之要求,則表示「我覺得你不用來澳洲犧牲,我想你也不用來澳洲,我們各自負責一個孩子,我就是不夠強去繼續和你的關係,你之前說過如果我要走我可以,你必須讓我走,很抱歉對我們的關係我不夠堅強」等語,顯示被告無履行同居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又被告離家長達12年,未與原告聯繫,原告不知其所蹤,堪認被告明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長期離家不歸,並隱匿行蹤,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查以: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被告未到場,兩造無從協議,因此原告附帶請求加以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㈡本件業經未成年子女B02到庭證稱:從其有記憶就沒有爸爸了

,爸爸離開之後沒有跟媽媽或子女聯繫,也沒有寄扶養費回來,伊沒有辦法聯絡到爸爸,伊的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都是媽媽在負擔等語,可知被告行蹤不明,未支付扶養費,對子女生活不聞不問,且長期缺席子女成長過程,無共同生活經歷,親子關係淡薄,可見被告監護子女意願薄弱,對子女未來教養情形漠視而不關心,因認被告並不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B01、B02之監護人。是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應屬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此酌定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