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411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A01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69年7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兩造婚後本應相互扶持,共同養育子女,詎被告沉迷賭博,對家庭生活費用不管不顧,婚後原住處嗣遭法拍,此後兩造及子女僅能租屋,租金均由原告支付,原告為讓全家能有穩定住所,乃於100年3月以個人勞保退休金為頭期款,並向銀行貸款,購入現戶籍地房地,房貸亦由原告支付,原告胞姐因見原告經濟拮据,常不定期給予現金或匯款供給,惟被告長年未分擔家用,更於7、8年前離開兩造住所不歸,被告離家後雖會與兒子聯繫,卻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45年之婚姻生活,宛如單親家庭,被告惡意遺棄,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案,並提出兩
造及子女戶籍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告金融帳戶存摺影本為佐,又有證人陳光榮(即兩造長子)於本院之證述可佐,可知兩造感情失和,分離多年,實難認被告有與原告繼續組織家庭並共同生活之意思。
㈢綜上,兩造間不僅處於分居狀態且情感疏離,徒具婚姻之形
式而無實質之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又此情況,客觀上已持續相當時日,且難以回復,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被告當屬有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實屬有據。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冠賢